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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2013)资行初字第21号原告曾宪兵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美华撤销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资行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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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曾宪兵,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资源县车田苗族乡木厂村桐木坪组**。委托代理人伍先伟,男,56岁,住资源县车田苗族乡XX村**。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石生,资源县林改办主任。第三人刘美华,女,务农,住资源县车田苗族乡XX村** 委托代理人陈敦富,资源县林业局干部。

原告曾宪兵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5425号林权证和颁发给原告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183992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宪兵及委托代理人伍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易福松、王石生、第三人刘美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敦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5425号林权证记载,林权现场勘界图编号为:z060613,小地名:车田岭,宗地为33号、34号,面积分别为9.8亩、27.8亩。颁发给原告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183992号林权证记载,林权现场勘界图编号为:z060613,证本编号:B451100690692,小地名:森山里,宗地为23号,面积9.9亩。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

原告诉称,一、被告将原告林权证中的森(禁)山里(地名,又叫车田岭)山林第23号宗地中约9亩的山林登记在第三人刘美华的林权证中第33号和34号宗地内,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错误的。按1952年土改的依据,属于第三人车田岭的四至界限为:上至大岭尖峰,下底中间河边看见上尖峰为界,说明半山为界,下底右边由产子坪路横过大湖断的横岭,下底左边杉木岭林场河为界。1982年山林落实到户时,原告分得车田岭山林的四至界限为:下凭梨子树毛路横过,上凭昭惠山小凹直上尖峰,左凭槽,右小槽直上大岭昭惠尖峰。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在家,向相关部门提出该山有纠纷的意见,在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将林权证颁给了刘美华,其程序是违法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5425号林权证和颁发给原告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183992号林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1952年土地清册,原告及第三人生产队的1982年山林界限登记册,原告父亲曾昭恩1982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刘作海、曾宪玉、曾昭惠的证明,陈爱华证明,刑事判决书,争执山草图。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案颁证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组织技术人员对原告及第三人位于森(禁)山里(又名车田岭)的山林进行了勘界,当时原告并未在家,林权现场勘界图编号:z060613号,原告的宗地编号为23号,第三人的宗地编号为33号、34号,同年11月,被告对勘查情况进行了第三榜公示。待原告回家后,发现勾图的界限有误,便向村委会及林改部门提出了异议。2011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领取了自己的林权证。2012年10月,原告在争执山场内擅自砍伐杉树13.0423立方米,于2013年8月14日,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后,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再次进行了勘察,原告对勾图界限存有异议,并不同意调解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按程序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争执山林的权属证明文件,无法明确确定权属界线;并且原告提出与第三人的山林界限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在没有调解清楚的情况下,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行为违法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美华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5425号林权证;二、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曾宪兵的资林证字(2010)第610118399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纯光审判员:王荐淋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书记员:王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