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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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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罗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陈达宇,分别系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陈冬梅,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郑伟儒,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剑人民陪审员:关东英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书记员:曾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