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维克、梁晓峰,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tyle="font-size:15pt;font-family:宋体;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第三人林海燕,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肖李玲,依次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维克、梁晓峰,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林海燕于2008年3月入职时,我公司已向其说明各项福利待遇,其住房公积金已包含在工资中。第三人工作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问题。2012年6月,第三人辞职离开我公司。2013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2013年9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我公司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穗府复(2013)9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我公司认为: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对离开单位后不在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具体的规定。故此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要求为不在职的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人入职我公司后,即已知我公司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其后已辞职离开我公司。其于2013年8月时提出补缴公积金,期间已有5年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即使要求我公司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应从2008年3月起补缴,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最多从其提出日起向前计算2年,即从2011年8月起补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其次,原告对《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中的在职职工理解有误。根据建金管(2005)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原告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应当缴存公积金的单位。第三人于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支付其工资,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第三人虽已离职,但原告第三人在职期间并未按时、足额的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我中心追缴的公积金为第三人在职期间原告所欠缴部分。再次,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我中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6年4月9日。第三人林海燕于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707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关于对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707号核查通知书的复函》,以未能查找到第三人人事资料为由,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772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97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其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也已超过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原告依法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补缴。另外,被告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不受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栋人民陪审员:关东英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书记员:马妮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