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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广州市友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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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友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李玲,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0月11日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5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5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谦代理审判员:黎锦明代理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李卿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