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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4

某某有限公司诉广东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湛中法民破字第2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4-09-0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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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纸张纸浆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广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某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可为、贾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纸张纸浆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某某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且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依法成立,并请求本院驳回某某公司提出的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4年8月18日,本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职工代表以及被申请人的部分债权人到庭参加听证,各方到庭人员均对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人某某公司位于上海市延安西路,系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C区,工商登记机关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若干份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以证明其享有对某某公司的到期未清偿债权、与某某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某某公司已向其披露陷入资不抵债状况等,但该系列资料均缺乏原件核对,有原件可供核对的对账单也仅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在某某公司对债权的具体数额以及其资产负债状况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目前无法查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工商登记机关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某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没有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催收情况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明,并且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依法成立,且数额不清。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申请人某某纸张纸浆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杰审判员:王凤云代理审判员:侯英枭

书记员:吕荣桂(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