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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娅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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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亨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上下路**。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阳芳,女,汉族。

上诉人李娅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2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公司采购经理陆某某身体不适往宿舍方向走去,后其电话无人接听,保安到宿舍敲门亦无人应。下午13:30左右,陆某某被发现倒在宿舍洗手间地上,14:30左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确认陆某某已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员工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证言证词及身份证、急诊初诊记录表、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工伤个人交费记录等材料。其中深圳市横岗医院急诊出诊记录表上记载出诊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14:17,患者陆某某主诉(应为他人代诉)“被发现不省人事30分钟”,初步诊断“猝死:急性心肌梗”。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符合摔跌损伤头部死亡”。考勤记录显示陆某某2012年12月19日上午8:10打卡签到。马某某证人证言称,2012年12月19日上午9点多,其与陆某某交谈时发现陆精神不好,没有多谈便出去工作了。上午10点多,其需要用公司车出入拿货,车钥匙在陆某某处,其多次致电陆某某均无人接听;让保安去宿舍叫门亦无人应。下午13:30左右再次致电仍然无人接听,于是与保安拿了备用钥匙去陆某某宿舍,开门发现陆倒在洗手间里,其立即通知工作人员熊阳芳联系120,120工作人员在14:30到达现场,确认陆某某已死亡。蒋某某证人证言称,2012年12月19日上午10:00左右,其看见陆某某向宿舍方向走去,后因马经理(即马某某)需拿车钥匙用车送货,在办公室和车间都找不到陆某某,去宿舍敲门亦无人应,便以为其外出。下午因马经理多次电话仍联系不到陆某某,便与其一起拿了宿舍备用钥匙去陆某某的宿舍查看,开门发现陆某某躺在洗手间,立即通知行政部熊阳芳联系120。熊阳芳出具的两份《证明》记载陆某某系原告采购部经理,生前一直住在第三人宿舍505房,2012年12月19日120急救车赶到工厂抢救时陆某某已经死亡。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12月19日值班保安是蒋某某,当日上午10点左右蒋某某看见陆某某往宿舍方向走去,后来一直没看到陆某某离开厂区,工厂门口无监控录像。荷坳派出所对原告李娅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娅为陆某某之妻,2008年起一直与陆某某居住在第三人的公司宿舍,2012年12月19日上午其离开宿舍时陆某某已经上班,当日下午15时许回到宿舍发现陆某某已死亡,死亡原因不清楚,听同事说系在洗手间摔倒后死亡的。原告确认陆某某生前患有严重哮喘病。荷坳派出所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法向马某某、熊阳芳、蒋某某、方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其中熊阳芳陈述2012年1月19日早上大概10点左右听到陆某某陈述有点不舒服,到宿舍休息一下,然后陆某某就回了宿舍;陆某某系采购经理,直接上司为老板曹某,据其所知陆某某当日并未书面请假。蒋某某陈述在2012年1月19日早上10点多见到陆某某往宿舍方向走去;方明艳的陈述记载,其陈述事发当天是早上10点左右听到陆某某在办公室说身体不舒服,要回宿舍休息一下;其不清楚陆某某是否有请假,因陆某某为采购经理,请假系直接向老板请假。马某某的陈述记载当时发现陆某某躺在宿舍的卫生间,当时现场是有发现陆某某的后脑勺有血迹。以上调查笔录关于陆某某死亡过程的陈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了深人社字(龙)(2013)第620133001号认定书,认定陆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陆某某于死亡当天上午10点07分与第三人的供应商赖某某进行了通话,赖某某出庭作证确认该次谈话是谈配件上的问题。又查,原告李娅系陆某某之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陆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9日在公司宿舍被发现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摔跌损伤头部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某某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陆某某在死亡当日上午打卡上班后,在厂区因身体不适返回宿舍休息,之后被发现死于宿舍洗手间的事实。据死亡证明书的记载,其死亡原因系摔跌损伤头部死亡。因此虽然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不适症状,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因此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虽然陆某某系采购经理,也有证据证明其在死亡前仍通过电话处理工作上的事情,但根据第三人的考勤记录,陆某某仍需要打卡考勤,以此可以推定陆某某通常的工作场所是第三人的办公室或车间,陆某某离开其通常的工作场所回到宿舍,并在宿舍摔倒损伤头部致死,显然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宿舍也不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故其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字(龙)(2013)第620133001号《深圳市认定书》,认定该员工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程序合法,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深人社字(龙)2013第620133001号认定书;三、认定陆某某死亡属于或视同工伤死亡;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上诉理由:一、陆某某死亡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前去宿舍并非为了休息,死亡地点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二、陆某某死亡应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尽管陆某某死亡原因被认定系跌损伤头部死亡,但上诉人认为实际上陆某某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猝死。首先,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急诊医生基于陆某某死亡时的症状作出的初步诊断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其次,陆某某死亡现场未见挣扎痕迹。陆某某作为一个身强力壮的成年人,不可能发生在上洗手间,蹲着的情况下摔倒,未有挣扎而脑部出血死亡情形,这不符合一般性的跌伤致死的情形,除非如出现急性心肌梗塞情况。最后,上诉人现在不认可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上注明的死亡原因,理由在于当时法医在写明死亡原因结论的时,曾征询过上诉人家属意见,由于当时家属错误认为意外死亡才能得到赔偿,而如心肌梗塞自身疾病则得不到赔偿,才让法医注明是摔跌损伤头部的死亡原因。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陆某某在事发当日打卡上班之后,因身体不适返回宿舍休息,之后被发现死于宿舍洗手间的事实。事发时,陆某某因身体不适返回宿舍休息,已经明显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并不处于工作场所,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二、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起诉状还是一审庭审中都明确认可陆某某是摔倒损伤头部后死亡的事实,现在二审却推翻了之前的陈述,转而认为陆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该主张前后矛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不论是在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重大的缺陷,应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亨泰眼镜有限公司述称,陆某某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3月17日制作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作为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3月17日制作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系法定的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3月17日制作了《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陆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支气管哮喘猝死”。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对于陆某某在原审第三人宿舍死亡的事实各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需要说明的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陆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摔跌损伤头部死亡”,被上诉人遂依此认定陆某某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然而,在二审调查阶段,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3月17日制作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陆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支气管哮喘猝死”,即法定的职能部门对陆某某的死亡原因作出了重新认定,认定陆某某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在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陆某某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陆某某死亡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13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13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陆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奕审判员:陈亮审判员:杨宝强

书记员:袁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