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南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321579-0。法定代表人伍和生,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工商物价大厦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昕皖,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2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为原告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2012年9月28日为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原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进行清算,然后注销。由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裁判的依据与被告执行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不一致,导致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的珠海洪珠公司与鹏群生公司两法人股东之间24%股权转让,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并出具了(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公司出现了“一股两权”,即原告公司上述两法人股东分别享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在被告注册登记两份不同的股权。原告现在不知道是依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还是依在被告处注册登记的股权来召集股东会,让股东依据民事判决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还是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股权不明晰,关于清算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清算组无法组织,清算工作无从做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清算,于是在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纠正(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瑕疵的报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解决“经营期限届满不能清算”的问题。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函复原告:经研究决定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要求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纠正(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瑕疵的证明文件,解决经营期限届满不能清算的问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就其2011年3月22日提交的珠海洪珠公司24%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按照“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分别予以说明,并附不予受理(不能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2、判令被告就其目前“一股两权”和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现状,出具清算指导意见;3、判令被告履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和单位都有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对其公司股权纠纷出具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伍和生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营业执照。当天,被告作出(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伍和生先生:您提交的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我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补正要求如下:经审查,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请提交关于变更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原件;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原件);涉及国有产权的需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国有产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公章不清晰。”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伍和生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纠正(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瑕疵的报告》,请求被告依职权对(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2013年5月22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伍和生:你提交的请求我局纠正(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其列为重大信访案件的材料已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我局作出的(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你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你的投诉请求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2013年6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作出的(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但从其诉讼请求来看,无论是其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就不予受理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说明,还是其诉讼请求二要求被告就其所谓目前“一股两权”和经营期限届满出具清算指导意见,以及其诉讼请求三要求被告履行证人职责就其公司股权纠纷出具证明材料,均无依据证明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是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已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相关民事判决采信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股权变更申请,被上诉人作出(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该不予受理行为的合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过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内容予以说明,并附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清算指导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对其公司股权纠纷出具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均无依据证明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不是就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仲明审判员:罗毓莉代理审判员:杨宝强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