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轩。法定代理人张德杰,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浩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待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参加少儿医疗保险的申请。次日,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8月的少儿医疗保险费。2013年1月10日,原告由于撞伤头部导致急性斜颈及面部皮肤擦挫伤入住深圳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尔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住院医疗期间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用。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深社保医核不受字(2013)第2号《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费用核准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核准事项,不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33条关于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用后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参加少儿医疗保险并在2013年1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可否从参保的当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10)26号)第六条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和大学生,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首次缴纳少儿医疗保险费用,于2013年1月10日受伤,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就该段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不予核准原告的医疗保险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10)26号)第十五条规定,本通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深府(2007)164号)、《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09)33号)即行废止。原告主张应当适用上述已废止的《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深府(2007)164号)第十二条“参保人从按规定缴费的当月起享受本少儿医疗保险年度的少儿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享受少儿医疗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浩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浩轩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4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10)26号)(下称《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判决本案是严重错误的。1、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其仅为一份内部文件。《通知》发布针对的对象为各政府有关部门,而非全体公民,故其仅对有关政府部门产生效力,对其他组织、个人等无效。也就是《通知》不具有普遍效力,所以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2、有关政府部门以出台《通知》来修订并废止《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法》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属法律法规,其修订或废止均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有关政府部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修订《办法》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而是以《通知》这样一份内部文件来修订并废止《办法》,是严重违反《立法法》有关规定的。3、即使《通知》属法规,相对《办法》而言亦应属下位法,而《通知》的内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即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所以,《通知》属应改变或者撤销的违法文件,系无效的。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原审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法规是严重的、根本性的错误。二、原审被告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属违法行为。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参保人从按规定缴费的当月起享受本少儿医疗保险年度的少儿医疗保险待遇。”原审被告不按规定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报销违反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三、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保费,理应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拒绝保销原告医疗费用的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已通过一审查明得非常清楚,也就是说本案的关键是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深府(2010)26号文第六条规定以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参照深府(2010)26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依据深府(2007)164号文自2010年9月1日起早已废止。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深府(2010)26号文修订并废止深府(2007)164号文违反立法法的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回应。首先,这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不具备审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职责。其次,从行政法法理来说,深府(2010)26号文是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发布部门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而深府(2007)164号文也是地方规范性文件,发布部门也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政府作为发布机关,依职权废止深府(2007)164号文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违法立法法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深社保医核不受字(2013)第2号《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费用核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在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核准事项,不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33条关于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用后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参保人的参保时间并未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即“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用后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是否充足。上诉人主张,依据《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保人自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10)26号文件《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违法,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10)26号文第六条规定,而且《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10)26号文废止。本院认为,《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系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2007)164号文颁布,并不属于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范畴,其与深府(2010)26号文件《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同属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深府(2010)26号文件《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7)164号)同时废止”。由于深府(2010)26号文件颁布在后,因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在后的规范性文件深府(2010)26号文件废止在先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在程序上并未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也未违反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程序方面的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深府(2010)2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和大学生,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一致。深府(2010)26号文件的规定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均不存在违反上位法之情形。因而,被上诉人以《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10)26号文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晓琴审判员:曹勇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郑寒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