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育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岚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日,被告的下属单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到了美国公民Linda***Hetue与Henry***Cochran作为申请人共同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1、转让方(及代理人)和受让方身份证明;2、委托公证书;3、《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优惠(2012)368号);4、深房地字第40002679**《房地产证》;5、经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麻萨诸塞州初审法院判决》及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该判决的中文翻译件;6、由代理人王某某填写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人记录》。申请人以离婚财产分割为由申请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南海玫瑰园二期35栋17C权利人Linda***Hetue名下的50%房产份额转移登记至Henry***Cochran名下。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退文的处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退文通知书》,退文通知书有关内容为:“……经研究决定作退文处理。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之后,申请人再次递交转移登记的申请,2012年8月7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再次将申请材料退回。另外,该院还确认以下事实:根据据深房地字第40002679**房地产证》的记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南海玫瑰园二期35栋17C房产的权利人为Linda***Hetue与Henry***Cochran,各占50%的份额。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美国公民Henry***Cochra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Henry***Cochran立下遗嘱,该遗嘱的有关内容为“……我拥有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望海路南海玫瑰园二期35栋17C的房产份额(房产证号:40002679**)……在我死后,将上述属于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妻子金岚……。”2013年7月14日,Henry***Cochran在广东省深圳市猝死。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之一美国公民Henry***Cochran在向被告递交转移登记申请后猝死,而金岚是Henry***Cochran的妻子,案涉的申请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金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服被告的退文行为,其有权对被告的退文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按照该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在我国境内执行,都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法民发(1991)21号)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规定。”从第二条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判决可以不用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只是规定不适用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本案申请人是以离婚财产分割为由申请转移登记的,而财产分割的依据是美国法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该美国法院的判决需要我国法院的承认。因此,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作出退文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3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将涉案的美国判决作为外国判决使用,并没有要求和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按照美国法院的判决协助执行;我方仅仅将美国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涉案房产中的一个产权人丽达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将其原有的50%产权让渡给了亨利,亨利获得了该房产100%的产权。二、本案不存在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正如前所述,涉案的美国判决体现出丽达放弃涉案房产的事实,其没有要求和申请中国法院对涉案的美国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故无需申请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综上,被上诉人应依法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
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离婚房产分割的判决书为外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不是我国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退文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予办理登记的行为违法,实质上是不服被上诉人以退文通知等形式驳回转移登记申请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经过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材料中经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麻萨诸塞州初审法院判决》能否直接作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我国境内执行,需要经过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承认。涉案的《麻萨诸塞州初审法院判决》没有经过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承认,在我国境内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使用,即该判决不能直接作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以退文通知等形式驳回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的《麻萨诸塞州初审法院判决》无需经过人民法院的承认,可以直接作为申请转移登记的证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涉案的《麻萨诸塞州初审法院判决》属于未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判决,显然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申请材料要求,不能直接作为申请转移登记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奕审判员:陈亮代理审判员:杨宝强
书记员:袁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