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清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家中、陈少文。
上诉人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系撤销汕头市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罗程鸿更正登记权证号1000151661的房地产权证,但上诉人并未能证明其享有上述房地产权证项下房产的所有权。汕头市房屋管理局的上述更正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纯审判员:刘明才审判员:黄晓忠
书记员:李芝涵(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