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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7

上海海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民事裁定书

(2017)粤05清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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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7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上海海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法定代表人:钱文伟,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河路汕头高新区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耀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薪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建设总公司)申请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算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07民算1号民事裁定,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做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其次,《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因其他原因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清算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建筑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建筑总公司并非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而是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海运公司依公司法相关规定申请对建筑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思浩审判员:辜昭宏审判员:李铿法官助理:谷战春

书记员:黄俊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