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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徐美清、黎和昆、黎耿妹、黎和琼与林贞明、林琴珍不服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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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清,女,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和昆,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耿妹,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和琼,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贞明,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琴珍,女,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美清、黎和昆、黎耿妹、黎和琼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二初字第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系汕头市南华建筑公司(下称南华公司)自建的职工宿舍,住房的分配带有职工福利性质,按照《购买补贴出售住宅合同书》约定,职工对分配到的补贴出售房产,办妥有关手续后,产权和使用权归职工所有,但不得出租,转让、出卖,如自己不需要使用,应由公司折旧收回,并按折旧率退还职工原付公司的金额。因此,黎进才对讼争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对其不需要使用该房屋时,应由南华公司折旧收回,并优先安排给其他职工使用。现原审第三人的丈夫与上诉人徐美清均系南华公司的职工,双方因该房产的买卖发生纠纷,应由华南公司调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现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美清、黎和昆、黎耿妹、黎和琼的起诉。

上诉人徐美清、黎和昆、黎耿妹、黎和琼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房产系南华公司在建的职工宿舍,带有职工福利性质,其权属归南华公司,黎进才没有处分权是错误的。本案讼争的房产系1995年由南华公司回购后补贴出售给黎进才的。因此,黎进才是讼争房产的权属人并具有处分权,只是由于《购买补贴出售住宅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出租、转让、出卖的行为可能出现效力问题而已,并不影响黎进才作为房屋权属人的特性。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房屋买卖而引起的争议,上诉人的起诉的条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林贞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林琴珍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一事由上诉人徐美清一手包办。现在南华公司打算改建,徐美清居然宣称不知道,分明是欺诈行为。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林贞明与徐美清在法庭上对质过买卖过程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记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证明涉讼的房屋是南华公司自建的职工宿舍,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形式是分配,带有职工福利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在未依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工作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房屋出卖,由此所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纯审判员:刘明才审判员:黄晓忠

书记员:蔡肖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