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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揶慧徽、叶春霞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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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来、梁铭华,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叶某某、叶某的母亲),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星(系叶某某、叶某的父亲),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原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西村)村民,于2002年9月6日与广东省连平县村民叶某星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被上诉人叶某某,于XXXX年X月X日生育被上诉人叶某,两被上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傍江西村。2008年1月,原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西村经济合作社(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罗某某核发股权证。因傍江西村不给予两被上诉人分配福利和股份分配款,2013年9月25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确认两被上诉人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并向被上诉人叶某某补发2004年至2013年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人民币89800元,向被上诉人叶某补发2010年至2013年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人民币42400元,以及补发股权证。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番龙告知(2014)3号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关于两被上诉人股份分配和集体福利待遇问题,2012年5月25日,罗某某与傍江西村民委员会签订承诺书,申请将两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傍江西村,作挂靠户处理,以解决女儿入托读书的问题,并承诺挂靠女儿决不争取傍江西村股民的股红福利分配(即不享受村的一切分配及福利待遇),并以原户主全户在村一切分配及福利待遇作担保,该承诺书的内容是罗某某自愿的意思表示,现罗某某又向村提出被上诉人股红福利分配的问题,出尔反尔,希望罗某某能尊重承诺书的承诺,诚实守信,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将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送达给罗某某。被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上诉人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傍江西村的侵害,要求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两被上诉人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并向补发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以及股权证。上诉人应对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情况进行调查,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但是,上诉人却未予调查,而是以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形式答复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罗某某已承诺两被上诉人不享受村的一切分配及福利待遇为由,希望罗某某尊重承诺书的承诺,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并未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实质性决定,不能确实有效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责令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决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被上诉人叶某某补发福利及股份分配款89800元、向被上诉人叶某补发福利及股份分配款42400元,决定向两被上诉人发放股权证,应由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具体予以确定。上诉人认为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补发福利和股份分配款、补发股权证,上诉人作出番龙告知(2014)3号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希望罗某某尊重两被上诉人不享受村的一切分配及福利待遇的承诺,该告知书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判决:一、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番龙告知(2014)3号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二、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两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上诉人信访部门反映,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未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一事,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6日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了番龙告知(2014)3号《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将有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的回复有异议,应当依照该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罗某某是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代表两被上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承诺侵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由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要的前提是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所签的《承诺书》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而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这一职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番龙告知(2014)3号《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叶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不是提出信访,上诉人以《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的形式处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合理合法。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2014年3月6日作出的是《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但该《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的内容,却是针对两被上诉人所提出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2004年至2013年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而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被上诉人有权对《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侵害了作为未成年人的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承诺书对两被上诉人无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审判员:赵剑奕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陈颖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