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俊平,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俊平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土地权利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在团结村朱仔埔交界处的土地在2013年起被违法占用,虽经被起诉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立案查处,但至今建筑物仍未拆除,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案涉土地属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上诉人并非该土地的权利人,故上诉人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属于该社社员,故其有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卫红审判员:肖晓丽审判员:汪毅
书记员:黄前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