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法定代表人:苏拾壹,职务: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法定代表人:苏拾壹,职务:主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中路**。法定代表人:金丹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健聪、陈静仪,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苏某(系梁某的母亲),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某的母亲苏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的村民,2010年1月与梁某某结婚,同年6月16日生育第三人。苏某户口一直保留在黄编村,第三人于2010年8月13日随母入户黄编村,同年10月27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苏某享有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资格及村民同等待遇,第三人出生后,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没有给予第三人股东资格及村民同等待遇。2010年12月25日,黄编村制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自治公约》(以下简称《自治公约》)。《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资格在2010年1月1日零时零分起计算,属黄编村在册分配人口而且有权享受本村的福利待遇的社员同时承认本章程,承担其义务。并按规定办理入社手续,经董事会核定均为本经济合作社股东,到2010年12月31日24:00时止对本社股东资格的社员进行股权确认和固化第十一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24:00前,属本社的股东,按户口在册的时间计算每一年(含半年以上)计2股,半年(含不足半年)计1股,如此类推,每位股东的股权最多为20股,最少为1股。《自治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出生入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子、女次年起一次性奖满20股(只享受股红分配)。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发放2011年股份分红款10600元、粮食款1100元,2012年股份分红款11800元、粮食款12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提供2007-2012年度黄编村村民分配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及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黄编村村民同等义务的事实、证据材料,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番桥街行决(2013)20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第三人具有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原告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确认第三人在该村应占的股份20股;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11、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工资款和粮食款合共人民币24700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是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梁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应当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苏某是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成员,第三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广州市番禺区黄编村,故被告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原告应确认第三人的股份20股、向第三人支付2011、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工资款和粮食款共2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3)20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均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村民自治,并依法接受上级政府的指导,原审第三人的条件并不符合村规民约规定的股份分红和取得福利的资格。1.上诉人就本村村民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事宜所制订的历年章程,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按照表决程序形成了决议,事后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该决议文件报送备案。上诉人历年章程无论从表决形式还是表决程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均已通过上诉人村民会议表决,其内容的合法性应得到确认。2.上诉人关于本村妇女外嫁出村(俗称外嫁女)的规定,是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村民会议行使职权制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从2010年12月25日制定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章程》可以看出,本次股份制改革,是将原经济合作社的分配方式转为固化股份制的分配方式,此章程的规定并不是对全村的股东重新确认或者是重新分配,而是对以往规定的承续,改变的只是分配方式。而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已自登记结婚的次年开始,失去了股东资格,原审第三人亦无任何成为黄编村股东的条件,并不属于在上诉人登记在册的人口。因此,原审第三人也不能依据2010年的章程取得股东资格和相应的福利。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上诉人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所制定的村规、民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通过法定的程序对抵触的条款予以废止。现上诉人的村规、民约已生效,并已实施多年,如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的村规、民约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3)20号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第三人梁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个人不能以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结婚为由,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的户籍一直都在黄编村,并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故其依法属于上诉人的成员,并应依法享有上诉人成员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村规民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参加本村村民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由于该村规民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审判员:赵剑奕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陈颖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