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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孙明云与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5)芝执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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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明云。被执行人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芝民劳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134.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张晓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