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明云。被执行人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芝民劳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134.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张晓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