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淑华。被执行人烟台协和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北里居委会。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芝民社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姜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山路30-21-9号和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90房屋各一套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姜华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山路30-21-9号和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90房屋各一套。二、案外人姜华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案外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案外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迟晓乾
书记员:黄艺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