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区屯路**。被执行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芝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6200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小妮
书记员:孙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