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秀奎,烟台市东方医院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孙丽华,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艳华,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吕秀奎之夫、两被执行人之父、本案被继承人孙奉治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250号内9号房屋在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534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继承人孙奉治在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得的因拆迁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250号内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34602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迟晓乾
书记员:仵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