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甘泉岭。法定代表人徐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福,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江玉霞,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张维良,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毛玉亮,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冷建忠,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李树英,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百山,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李海霞,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江玉霞,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不服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玉霞、张维良、李树英、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等人社行政处理六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六案法律关系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刘桂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刘建福,第三人江玉霞、张维良、毛玉亮、冷建忠,第三人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玉霞,第三人李树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依法为第三人张维良、江玉霞、李树英、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六人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6303元(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李树英、张维良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9813.86元,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0426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涉及第三人江玉霞部分的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江玉霞等六人的投诉进行了登记;2、投诉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前提交(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代理人委托书,(2)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全部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3)全部职工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或劳动合同文本,(4)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5)其他相关材料;4、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被告责令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前,依法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等,拒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应为6名第三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6、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江玉霞近一年的生活费9576元;7、监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询问原告的副经理赵建辉:原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及张维良的工资情况;8、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达成协议,分期给付第三人生活费;9、立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立案情况;10、行政处理告知报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前的内部报批情况;11、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一份及申辩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如下处理:依法为张维良等6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83025元;原告申辩:不应该承担第三人李海霞、毛玉亮、冷建忠、江玉霞四人的社会保险费,及原告经营困难无力承担社会保险费和行政罚款;12、报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前,经过内部报批;13、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依法为第三人张维良、江玉霞、李树英、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六人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6303元(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李树英、张维良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9813.86元,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0426元);14、送达回证四份,拟证明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情况;15、结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结案情况。涉及第三人张维良部分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4、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七、八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五张、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6、监察询问笔录一份;7、安劳人仲裁字(2004)第60号仲裁书一份;8、立案审批表一份;9、行政处理告知报批表一份;10、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一份;11、申辩报告一份;12、报批表一份;13、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14、送达回证四份;15、结案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1、3、4、6、8、9、10、11、12、13、14、15拟证明内容与涉及当事人江玉霞部分的证据相同;证据2拟证明张维良的投诉要求;证据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应为6名第三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给付第三人张维良工资情况;证据7拟证明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为张维良补缴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024元、返还代扣的张维良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返还张维良风险金5000元。涉及第三人李海霞部分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4、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6、仲裁裁决书一份;7、监察询问笔录一份;8、民事调解书一份;9、立案审批表一份;10、行政处理告知报批表一份;11、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一份;12、申辩报告一份;13、报批表一份;14、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15、送达回证四份;16、结案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2拟证明李海霞的投诉要求;证据6拟证明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近一年的生活费9576元;证据8拟证明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分期给付第三人生活费;其他证据拟证明内容与涉及江玉霞部分的证据相同。涉及第三人毛玉亮部分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4、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6、仲裁裁决书一份;7、监察询问笔录一份;8、民事调解书一份;9、立案审批表一份;10、行政处理告知报批表一份;11、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一份;12、申辩报告一份;13、报批表一份;14、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15、送达回证四份;16、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内容同上。涉及第三人冷建忠部分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4、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6、仲裁裁决书一份;7、监察询问笔录一份;8、民事调解书一份;9、立案审批表一份;10、行政处理告知报批表一份;11、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一份;12、申辩报告一份;13、行政处理决定报批表一份;14、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15、送达回证四份;16、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内容同上。涉及第三人李树英部分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书一份;3、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4、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计算应交保险费具体数额材料二份;6、民事判决书一份;7、监察询问笔录一份;8、立案审批表一份;9、行政处理告知报批表一份;10、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一份;11、申辩报告一份;12、报批表一份;13、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14、送达回证四份;15、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据1、3、4、5、7、8、9、10、11、12、13、14、15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2拟证明李树英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6拟证明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李树英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李树英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16198元。
原告瑞泰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依法为张维良等6名职工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6303元(单位应缴纳部分)。”1、《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为第三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9813.86元,但被告做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张维良早于2004年12月即经过安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04)第100号裁决书,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作单位——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回老家凌河镇开办了摩托车三轮车销售门市,注册号3707844600098364,成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5年11月注册成立时,张维良已经不属于原告的接收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04)第100号、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决定书和安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皆能证明上述事实。显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为张维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无事实依据。2、《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为李树英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9813.86元,被告做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于2005年11月注册成立时,李树英并未按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甘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安政复字(2005)40号)规定的“实行竞争上岗,重新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约职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纳入社会参保范围,享受新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到原告处上班,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纳入社会参保范围,而是自谋职业,自2005年以来未对原告尽劳动义务,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其劳动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四人的情况与李树英基本相同。二、原告是濒临破产的困难企业,多年前生产经营早已停产,已无力承担支付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被告强令原告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张维良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显然无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的规定,被告决定让原告为李树英、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缴纳保险费显失公平。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前应当听取原告陈述,调查了解企业的真实困难情况,以实际情况作出决定。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劳人仲案字(2004)第100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张维良于2004年11月底经裁决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2005)安法执字第175号执行通知一份,拟证明安劳人仲案字(2004)第100号裁决书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张维良于2004年12月回凌河镇老家注册成立了经销摩托车、三轮车的批发零售门市,成为个体工商户;4、安政办(2005)7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安丘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重组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意见;5、安政复(2005)4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安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安丘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重组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成立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接受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在册的195人,但张维良不在接收人员的范围;6、安劳人仲案子(2013)第13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张维良于2013年9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补偿社会保险,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申请;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是独立的法人企业。
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安人社监罚字(2013)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4月至6月,张维良、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李树英分别向我局投诉瑞泰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我局受理后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瑞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充分证明至少自2011年6月起张维良在瑞泰公司工作,瑞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111、112、113号仲裁决定书和(2013)安民初字第2729、2730、2731、2732号民事调解书,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与瑞泰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两不找”状态,由瑞泰公司分别支付该四人近一年的生活费9756元,由于支付了生活费,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1)安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李树英与瑞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瑞泰公司应予缴纳,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成立后第三人李树英即到原告处工作,第三人张维良自2007年起到原告处工作,第三人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及六名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陈述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庭前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涉及第三人张维良的被告提供的安劳人仲裁字(2004)第60号仲裁书,只是证明张维良当时和甘泉棉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是在2005成立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次诉讼没有相关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各第三人对于涉及自己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交安人社监理字(2012)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安人社监理字(2012)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李树英缴纳自2010年5月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书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安劳人仲裁字(2004)第60号仲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张维良当时和甘泉棉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2004年11月30日作出了工伤赔偿认定后,张维良与甘泉棉花有限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2011年6月份开始张维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工资表证实张维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维良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他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个体户工商登记,是他亲戚借用他的名义登记的,因为他是残疾人,办税等有优惠待遇,所以用的他的名字,并不是他本人经营。其他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涉及第三人张维良部分的证据5,七、八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原告发放给第三人张维良2011年7月份(201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830.10元、2011年8月份工资1079.50元。原告及第三人张维良对该工资表均无异议,该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张维良发放工资的事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张维良自2007年起到原告处工作”,本院综合认定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张维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张维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7,能够证明原告系根据规定由安丘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兼并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树英均认可安人社监理字(2012)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的社会保险费为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该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涉诉的处理决定书存在冲突,本案被诉决定书处理的第三人李树英的社会保险费应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共计10426元。经审理查明,张维良、李树英、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均系原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5月6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安政办(2005)70号文件,规定安丘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兼并安丘市甘泉棉花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根据规定原告应接受包括第三人李树英、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在内的全部职工195人,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纳入社会参保范围。原告接受了第三人李树英虽未签订合同但安排工作;原告自2007年起安排第三人张维良为其工作;原告未安排第三人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工作,第三人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也未找原告要求回公司上班。2012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字(2012)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为第三人李树英缴纳自2010年5月至今(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决定书已经申请执行。2013年8月20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3)110、111、112、11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分别支付第三人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生活费各957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729、2730、2731、27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告分别支付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生活费各9576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5月至6月,第三人江玉霞、张维良、李树英、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经审批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依法为第三人张维良、江玉霞、李树英、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六人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6303元(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李树英、张维良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9813.86元,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042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安人社监理字(2012)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李树英缴纳自2010年5月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李树英均认可该处理决定书处理的社会保险费为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该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涉诉的处理决定书存在冲突,本案被诉决定书处理的第三人李树英的社会保险费应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共计104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三人李树英、张维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3)110、111、112、11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分别支付第三人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生活费各9576元和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2729、2730、2731、27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分别支付江玉霞、冷建忠、毛玉亮、李海霞生活费各9576元,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在原告拒不改正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张维良、江玉霞、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的保险费数额认定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该处理部分应予维持。对于第三人李树英的保险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撤销改正。但为了减少第三人诉累,及时保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对于保险费数额明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可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张维良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陈述“第三人张维良自2007年起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的规定,被告决定让原告为李树英、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缴纳保险费显失公平。因该会议纪要“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应仲裁时效的问题”,规定,适应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存在“两不找”,时隔多年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基本生活费的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劳动保险问题,该会议纪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涉及第三人江玉霞、张维良、毛玉亮、冷建忠、李海霞、李树英的行政处理部分(其中张维良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19813.86元,李海霞、毛玉亮、江玉霞、冷建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每人10426元,李树英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10426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安人社监理字(2013)080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涉及第三人李树英的行政处理部分(2012年5月之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丘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军审判员:刘陆洲代理审判员:张丽伟
书记员: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