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婷婷(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瑞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韩建(反诉原告),居民。被告秦岩(系被告韩建之夫),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桂恒。
原告叶婷婷与被告秦岩、韩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曹瑞芳、李文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桂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婷婷诉称,她与两被告系同村并均做熟食生意。2011年4月13日12时40分许,她在本村中心大街卖烧肉时,被告秦岩与她发生口角并上前掐她的脖子,继而被告韩建伙同其夫秦岩对她的头部、右颈部、腰部等处进行猛烈的拳打脚踢,致她当场不省人事。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由于伤情过重又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7049.21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她的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2185.17元(医疗费17049.21元、误工费11912.40元、护理费2779.5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45584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岩辩称,发生打斗属实,原告也打伤了他的妻子,也应赔偿。另原告原来有伤,其××是原来的伤情造成的。被告韩建辩称,厮打中原告将她打伤造成伤残,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53496.53元。原告针对被告韩建的反诉辩称,被告韩建曾出过车祸导致受伤,其伤残系因上次伤害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婷婷与被告韩建、秦岩均从事烧肉加工出售。2011年4月13日12时40分许,原告叶婷婷、被告秦岩同在安丘市新安街道归家疃村东西中心街卖烧肉,因有人购买烧肉,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原告叶婷婷的母亲曹瑞芳、被告韩建也来到现场参与厮打,致使原告叶婷婷、被告韩建及曹瑞芳受伤。安丘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秦岩、韩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对被告秦岩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以罚款,对被告韩建处以行政拘留3日,因韩建怀孕决定不执行处罚。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出院情况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脑震荡好转,2011年5月1日至5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4天;2011年5月5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颈腰椎外伤,出院好转,2、颈椎病,出院好转,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治愈。2011年6月9日,安丘市公安局法医作出伤情检验鉴定书,认为原告头部、右颈部及右肘部损伤均为软组织挫伤,L4/5椎间盘突出是在椎间盘变性的基础上,外伤诱发所致,结论为原告之伤情均为轻微伤。2011年12月1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叶婷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间盘突出症)、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三次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构成伤残,但其原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并申请对本次打架伤害与叶婷婷的伤残诱发所占比重进行法医鉴定。被告韩建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上呼吸道感染;2012年2月7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诊断为:癫痫。2012年7月2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韩建的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其癫痫由本次外伤(2011年4月13日)造成的可能性较大,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今后抗癫痫治疗需医疗费100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查明,被告韩建曾于2007年6月7日发生车祸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出院好转;其他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面颊部皮肤擦伤,均治愈。法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韩建原来发生过车祸,其癫痫是由该次车祸引起,申请对韩建的伤残是否与本次打架有关还是与2007年6月7日的车祸有关,以及上述二次伤害与被告韩建的伤残各自所占比重进行法医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叶婷婷、被告韩建申请,分别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婷婷和被告韩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7日分别给本院出具退档函,主要内容为:限于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人员技术水平,无法对叶婷婷申请的鉴定委托事项作出评定,无法对韩建申请的鉴定委托事项作出评定,现予退档。其后原告叶婷婷、被告韩建均表示不再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叶婷婷损失为:医疗费17049.21元、误工费9288元(77.40元/天×120天)、护理费2167.20元(77.4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交通费1800元、××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076.41元,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韩建的损失为:医疗费8736.33元、误工费1393.20元(77.40元/天×18天)、护理费1393.2元(77.4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交通费1800元、××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798.73元,被告韩建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安丘市公安局调查笔录一宗、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二份、潍坊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安丘市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金通大药店三店收款收据二份、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婷婷与被告秦岩、韩建因同业竞争引发矛盾,致使双方发生打斗,原告叶婷婷、被告韩建受伤,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安丘市公安局根据调查取证给予两被告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证明两被告过错较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建的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在原有变性的基础上,由本次外伤诱发造成,本次外伤所占比重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对于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导致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本次外伤所占比例为20%,涉及赔偿项目为××赔偿金9116.80元(45584元×20%);被告韩建在2007年发生车祸造成头部伤害,其癫痫由本次外伤造成的可能性较大,本次外伤所占比重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对于被告韩建因癫痫导致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本次外伤所占比例为20%,涉及赔偿项目为××赔偿金18233.60元(91168元×20%)、营养费240元(1200元×20%)、后续治疗费2000元(10000元×20%)。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9.21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2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1800元、复印费20元、××赔偿金9116.8元,共计39609.21元,由两被告按责任60%赔偿23765.53元;被告韩建因本次外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36.33元、误工费1393.20元、护理费13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金18233.6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33904.33元,由原告按责任40%赔偿13561.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韩建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按照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双方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岩、韩建连带赔偿原告叶婷婷损失2376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7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叶婷婷赔偿被告韩建各项损失共计1356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6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韩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秦岩、韩建负担559元,原告负担129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韩建负担1525元;法医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二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加杰审判员:刘陆洲人民陪审员:韩玉成
书记员:沈丰涛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