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茹海(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胜(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才(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圣亮,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信树,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治,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明,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生,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贤玉,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以上十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文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蒋集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海、赵金胜、张治才、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赵金明、赵金生、朱贤玉(以下简称茹海等十人)因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茹海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诉讼代表人茹海、赵金胜、张治才,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集体、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收到茹海等十人要求公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事项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政府信息的申请,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答复茹海等十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茹海等十人在媒体报道中得知黄山区斥资16亿元用于保护太平湖,于2013年8月4日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要求公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事项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政府信息的申请。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核查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答复茹海等十人:你所得到的信息来源于《黄山区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编制方案》的有关新闻报道,是我区对太平湖未来发展的设想和谋划,因此该16亿元资金并不存在。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茹海等十人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政复决(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茹海等十人不服,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黄中法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歙县人民法院管辖。茹海等十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的项目部分已实施,其要求公开信息中的16亿资金至少部分存在。存在的部分,政府就要公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应当是有特定的指向性。本案中茹海等十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申请的信息指向特定明确,其信息来源系新闻媒体报道。实际上该16亿资金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对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所有项目投资总额的估算,与茹海等十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相符,茹海等十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存在,且该总体方案组织实施者为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财政厅。茹海等十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的存在。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其经核查后认定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并不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已履行相关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茹海等十人申请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公开不存在的信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茹海等十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16亿资金中部分已存在的信息,一审法院根据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认为该部分信息公开事宜,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茹海等十人应另行提出。同时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发现,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在答复时,以不予公开决定书行文格式给予答复,易使当事人产生歧义;由于未对答复内容产生实质影响,属瑕疵,应予指正。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要求撤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且被上诉人为县级人民政府,因此,本案不应移交歙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被上诉人编制的《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已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是正式生效的政府文件,具有执行力,可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行政文件。因此,该方案涉及到的网箱退湖工程并非处于谋划或设想阶段,而是已经着手实施,其中涉及到的16亿资金来源也是有案可查的。被上诉人拒不公开掌握的政府信息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构成行政不作为。茹海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茹海等十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2、16亿资金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政府信息的来源;证据3、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及邮政凭证复印件,证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证据4、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凭证复印件,证明诉前经行政复议程序;证据5、中共黄山市黄山区委办公室(2012)78号关于调整黄山区太平湖综合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的通知;证据6、黄发(2013)1号中共黄山区委、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渔民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证据7、《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2012年度和2013年度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项目安排表。证据5-7证明茹海等十人申请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公开的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至少是部分存在的,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下半年实施了网箱退湖工程和2012年、2013年的资金已部分到位。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本案系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歙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于法无据;2、答辩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而无法公开。《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是答辩人对太平湖未来发展的设想和谋划,该方案编制了72个环保项目,预算资金16亿。答辩人在答复上诉人要求公开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信息的申请时,16亿资金尚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符合法律规定。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一份;证据2、《2013年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表》一份;证据3、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存根各一份;证据4、《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及批准文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注明的是拟投资16亿,是一种估算,茹海等十人所申请的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现不存在。同时证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有权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本院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茹海等十人认为本院将本案移交歙县人民法院审判违法与法不符;茹海等十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要求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公开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信息在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时已经存在。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以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茹海等十人申请的该项信息不存在,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茹海、赵金胜、张治才、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赵金明、赵金生、朱贤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勇明审判员:汪文捷代理审判员:倪华蓉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