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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与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皖10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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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潭乡胡村农经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669455090M。法定代表人刘晓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显林,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直街54号。法定代表人程健,县长。出庭负责人吴钱安,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自明,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第三人方国钧,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系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第三人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翼然路。经营者张建仙,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第三人张建仙,基本信息同上。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并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7月3日,方国钧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显林,被告黟县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吴钱安及委托代理人王自明、郑明继,第三人方国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潭豆制品厂)、张建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显林,被告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明、郑明继,第三人方国钧,第三人宏潭豆制品厂、张建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贯军,鉴定人员焦玉龙、杨凯、曹琳、汪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宏潭豆制品厂经营者张建仙就厂房租赁的租金问题,以叶显林为被告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叶显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所承租的张建仙的厂区。2015年9月7日,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黟执字第0023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叶显林5日内搬出所承租的张建仙厂区。叶显林于2016年5月19日在(2015)黟执字第00236号执行案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我里面就是变压器没有搬离”。再查明:2016年3月4日,方国钧向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2月20日发现新明公司配电设施被盗。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天前往新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6年3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庭询质证、第四次庭询质证中,叶显林、方国钧、黟县人民政府对变压器在厂房被拆除前已被盗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告新明公司诉称,2007年11月,黟县人民政府与刘晓顺签订玻璃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甲方(黟县人民政府)同意乙方(刘晓顺)在黟县旅游商品工业园区内以原宏潭豆腐乳厂厂房作为该项目临时厂区和办公附属用房,并同意按规定报批后在厂区内新建约500平方米临时建筑。2007年11月,刘晓顺设立新明公司从事玻璃纤维生产经营,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刘晓顺租赁宏潭豆制品厂坐落于黟县旅游商品工业园区内厂房和附属用房,并同意刘晓顺在厂区内空地处新建600平方米的临时厂房,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期间刘晓顺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方国钧,新明公司由叶显林、方国钧实际经营。2009年11月10日,宏潭豆制品厂负责人张建仙与新明公司实际经营人叶显林另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张建仙将其位于黟县旅游商品工业园区内的部分厂房租给叶显林使用。叶显林与方国钧各占有、管理新明公司50%的资产,分开经营,独立核算。2010年11月10日,张建仙与叶显林、方国钧续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2011年11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原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厂房继续由叶显林、方国钧使用。2013年因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需要,黟县人民政府对新明公司所在地段进行征收。2013年3月31日,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企业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宏潭豆制品厂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整体搬迁结束。经张建仙通知,叶显林于2013年11月停止生产,并将其物品搬入新明公司在租赁厂区内自建厂房中。2016年5月26日,黟县人民政府对宏潭豆制品厂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其中包括新明公司的自建厂房。新明公司对黟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黟县人民政府拆除新明公司位于黟县旅游商品工业园区厂房的行为违法。黟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3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明公司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黟县人民政府提起赔偿申请,黟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并未作出任何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1.黟县人民政府赔偿其违法强拆造成的厂房和基础设施损失,合计3259660元(见清单);2.黟县人民政府赔偿新明公司停产停业损失共计2807192元(共计70个月);3.黟县人民政府赔偿新明公司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律师费18万元)。原告新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3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一、二证明黟县人民政府拆除新明公司的厂房行为违法。三、行政赔偿申请书,主要财产损失的清单项目等,证明新明公司向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四、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复印件,证明黟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答复。五、厂房拆后照片复印件,赔偿清单,交税证明,相关合同,委托费用发票等,证明新明公司受到的损失以及数额来源等事实。

被告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新明公司主张黟县人民政府造成其厂房及基础设施损失3259600元,并不符实际。2007年11月刘晓顺设立新明公司,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黟县旅游商品工业园区内厂房及附属用房,并新建临时厂房600平方米,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据刘晓顺与黟县人民政府签署的玻璃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临时厂房建筑如遇城市建设等需要,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搬迁。因2008年经济危机等因素影响,新明公司建成后不久即停产,刘晓顺不再负责新明公司的生产经营。2009年11月10日,叶显林与宏潭豆制品厂另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上述部分厂房。此后,刘晓顺将新明公司50%股份转让给方国钧,新明公司则由叶显林、方国钧各占50%实际经营。2010年11月10日,宏潭豆制品厂负责人张建仙与叶显林、方国钧续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2011年11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漳河流域治理项目需要,宏潭豆制品厂地块列入黟县人民政府征收范围,整体搬迁。2013年3月31日,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宏潭豆制品厂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前整体搬迁结束。经张建仙通知,叶显林于2013年11月停止生产,方国钧与张建仙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后,于2015年元月搬空搬走机器设备等财产。张建仙于2015年元月30日到黟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被征收搬迁腾房手续,确认被征收房屋已经搬迁腾空,交付拆除。因叶显林与张建仙之间的租赁纠纷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黟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当时未实施拆除。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黟民一初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显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其所承租的张建仙的厂区。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2015年9月7日,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黟执字第00236号执行通知,责令叶显林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中第1项执行标的即为搬出所承租的张建仙厂区。2016年5月26日,黟县人民政府对宏潭豆制品厂厂区内房屋实施拆除。如上所述,黟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未造成新明公司财产损失,新明公司诉请财产损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予驳回。二、新明公司主张停产停业损失2807192元,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叶显林于2013年11月停止生产,新明公司于2015年元月就到供电机构办理销户手续,供电机构也在2015年2月停止向其供电。供水机构在2015年元月以后亦停止向宏潭豆制品厂供水。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对宏潭豆制品厂的厂房进行拆除。新明公司的停产停业与黟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联系,该诉请主张不应支持。三、新明公司主张其他费用30万元,不应支持。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未导致新明公司的财产损失,如有费用支出也系自身造成,不应由黟县人民政府负担。被告黟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皖10行初6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1328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未损害新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二、(2014)黟民一初字第00293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2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黟执字第00236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1.人民法院已经责成新明公司限期搬出;2.黟县人民政府未造成新明公司财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三、玻璃纤维生产项目投资协议。证明:1.黟县人民政府与新明公司约定,临时厂房建筑如遇城市建设等需要,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搬迁;2.黟县人民政府未造成新明公司财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证据四、黟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新明公司筹验资报告(2007年11月23日),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刘晓顺和宏潭农经站《租赁协议书》(2007年11月15日),新明公司2011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证明新明公司的财产状况。证据五、宏潭豆制品厂《通知》(2013年11月11日),新明公司诉宏潭豆制品厂民事诉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于贯军、殷志丁律师对方国钧作的《谈话笔录》(2014年4月15日),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案件结案表[(2014)黟委评字第00003号],(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78-1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宏潭豆制品厂征收时新明公司已经停产、搬迁及其财产情况。证据六、黟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黟府赔补字[2019]1号),新明公司《关于黟县新明公司有限公司赔偿事宜材料补正的相关说明》(2019年2月3日)。证明新明公司主张财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无相应依据。证据七、黟县市场监管局《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黟县税务局《关于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纳税情况》,黟县供电公司提供的新明公司用电开户及2010年9月-2015年元月用电缴费记录,黟县国有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宏潭豆制品厂2007年11月-2015元月《用水清单》,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宏潭豆制品厂搬迁情况》。证明新明公司主张财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不能成立。证据八、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黟公(碧)受案字[2016]103号《受案登记表》,黟县公安局黟公(碧)立字[2016]21号《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在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新明公司厂房、配电房之前,新明公司的变压器就已被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黟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如何认定新明公司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32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拆除新明公司自建厂房的行为违法,据此黟县人民政府对该违法行为给新明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照新明公司的诉求,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一、厂房、配电房及基础设施损失。案涉厂房、配电房系新明公司于2007年11月后建设,其中自建厂房面积601.29㎡,配电房面积59.04㎡。根据其提供的2007年投产财产清单、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实际投产需要,可以确认案涉厂房、配电房中存在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黟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案涉厂房、配电房及其内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灭失,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情况,本院采信华民评估公司华民房估司法黟字2019第(0901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华民房估司法黟字2019第(0901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特别提示第(1)项中明确“估价结果为被损坏的房产价值(含其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因此,根据该评估结果,本院确定厂房、配电房及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的损失为462500元。二、机器设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厂房、配电房被拆除时,其内是否存在机器设备,因黟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新明公司举证不能,应当由黟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机器设备的相应价值,应当由新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黟县人民政府主张案涉厂房、配电房被拆除时其内不存在机器设备,为证明该主张,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受案材料,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黟县人民法院(2015)黟执字第00236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及质证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强制拆除案涉厂房、配电房时,其原生产机器设备仍存在的证据不充分;变压器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已被盗,新明公司要求黟县人民政府承担变压器损失的依据不足。新明公司为证明机器设备的相应价值,向本院提交鉴定评估申请,新安评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皖新评(2019)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在鉴定评估过程中新明公司未提供任何机器设备的购置资料,新安评估公司出具皖新评(2019)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主要依据为新明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第2-36项,参照行业内相应机器设备价格估算,但新明公司单方提供的其于2007年的投产财产清单,既无原始凭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黟县人民政府亦不予认可。故皖新评(2019)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现有庭审证据材料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新明公司由叶显林与方国钧实际经营,各占有50%的资产,分开经营,独立核算。方国钧已就其所有的新明公司可搬迁的部分资产,与张建仙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已经搬离;叶显林所主张的其所有机器设备资产,在强制拆除案涉厂房、配电房时仍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新明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停产停业损失。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黟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新明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26日,根据新明公司在行政赔偿起诉状中自述,其于2013年11月停产,其他相关证据也佐证新明公司停止生产日期明显早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日期。因此,新明公司停产停业并不是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致,不属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对新明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对于新明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是针对“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违法情形。人身权并不适用于法人。新明公司并非自然人,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新明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据此,新明公司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新明公司因黟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462500元。新明公司关于厂房、配电房及基础设施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或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自建厂房、配电房、基础设施损失462500元。二、驳回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鉴定费合计12315元,由被告黟县人民政府负担8615元,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刚审判员:邹有春审判员:蒋薇法官助理:汪权峰

书记员:汪振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