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春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3438646952。法定代表人董钢,主任。
上诉人章春发因卫生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章春发受伤及治疗过程。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章春发与他人发生纠纷,致章春发多处受伤。当晚,章春发报警后,被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干警带到黄山市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杞梓里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2013年10月16日在章春发的病历上记载:脑外伤、左眼钝挫伤、多处挫伤。当天予以住院治疗。该卫生院2013年10月21日影像报告单载明:右手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结构无异常。2013年10月23日章春发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头皮血肿。”2013年10月17日章春发到歙县昌某医院做颅脑平扫,意见为:颅脑内暂未见明显出血表现,必要时复查。2013年10月31日杞梓里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头颅正侧位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19日章春发到歙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左眼部挫伤。2013年10月22日,章春发在歙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多普勒报告单,双眼超声目前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脑电图检查正常范围脑地形图,病历记载脑电图,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章春发又在歙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眼复查、眼CT平扫未见异常。2013年11月6日章春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左侧眼角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9日该院医生又经章春发要求在该病历上增加了“右腕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记载)。2014年3月10日,章春发到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2014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第一条无法辨认)建议近期减少活动、制动;局部理疗。2014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显示,X片显示骨折线明显。建议右腕关节CT检查。2014年5月30日,歙县昌某医院做右腕关节磁共振扫描,意见:右腕三角骨信号异常,考虑缺血性坏死,请结合其他检查。2014年6月9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6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腕部疼痛,TFCC损伤。2014年5月23日,上海复旦大学中国红十字会华山医院,病历显示右腕压痛,随访,必要时手术。2016年10月28日该院门诊,右腕痛。2016年10月31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右侧腕关节TFCC损伤,三角骨骨囊肿,建议结合临床其他检查随访。2016年11月2日,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头颅平片未见异常,建议CT检查。2016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诊断脑外伤后遗症,章春发要求做头颅CT,放射学诊断:右侧颞骨可疑骨折。二、章春发于2016年7月7日向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歙县卫计委)提交与歙县昌仁医院、杞梓里卫生院、歙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各一份,表明其身体存有多处骨折等症状,而上述三家医院的诊断、记载存在错误,延误了其治疗,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歙县卫计委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条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一份不予受理的通知,并送达章春发,其不服,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春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2017年1月22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歙县卫计委应就章春发的三个申请分别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作出决定和歙县卫计委未提交证明章春发与歙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2016)皖10行终68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歙县卫计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不予受理的通知,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歙县卫计委2017年2月14日分别针对昌仁医院、杞梓里卫生院、歙县人民医院作出了三份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即(2017)歙卫医争受第001、002、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章春发,其不服,以歙县卫计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请求判决歙计卫计委依法赔偿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外出伙食、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章春发为此“医疗事故”到黄山市医学会“咨询、来访”,黄山市医学会接待咨询来访登记表上记载:章春发咨询来访的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事由是“纠纷引起外伤骨折,首诊为无骨折”。一审法院认为:一、章春发于2016年7月7日向歙县卫计委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认为杞梓里卫生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的意见是错误的,其存在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等多次骨折,杞梓里卫生院的诊断延误了其治疗,要求歙县卫计委予以处理。经查明,2014年3月10日,章春发到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其后又分别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均诊断其右手不同部位有骨折征象等症状。并于2014年6月24日为此“医疗事故”到黄山市医学会“咨询、来访”,反映其“纠纷引起外伤骨折,首诊为无骨折”。此时其即已知道身体健康因杞梓里卫生院的诊断而受到其所谓的损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章春发至迟应在2014年6月24日起1年内向歙县卫计委提出处理医疗事故申请。但章春发是于2016年7月7日才向歙县卫计委提交《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依据以上规定已超过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期限。二、2013年10月16日,章春发在杞梓里卫生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头皮血肿。之后章春发又到其他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对其左眼及头颅并未确诊有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2016年11月4日章春发在上海长海医院坚决要求做头颅平片检查,后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为,右侧颞骨可疑骨折,也未在病历上得到确诊骨折。章春发提交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材料不能反映其眼部、头颅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杞梓里卫生院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综上,歙县卫计委作出的(2017)歙卫医争受第002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歙县卫计委作出(2017)歙卫医争受第002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被确认违法,且未对章春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不法损害。章春发的行政赔偿请求,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章春发要求歙县卫计委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春发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宣判后,章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杞梓里卫生院及其医生错误诊断延误了上诉人的伤情治疗,造成上诉人残疾,延误了上诉人追究暴力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歙县卫计委对上诉人违法作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亦造成了同样的后果,并延误了追究相关医院以及医生的责任和赔偿。二、一审法院非法采用黄山市医学会的登记,这个黄山市医学会的登记是伪证,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向相关机构提出了申请,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时间。三、歙县卫计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材料不能反映其眼部、头颅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杞梓里卫生院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上诉人认为歙县卫计委和一审法院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头部、眼部有几处骨折,杞梓里卫生院不承认,双方就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并且有上海等医院确诊上诉人头部骨折、有脑外伤后遗症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歙县卫计委在原不予受理通知被撤销的情况下,又分别作出三份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分三个案件起诉,及对行政赔偿案件单独立案也是错误违法的。五、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发生的类似本案的医疗事故,屯溪区卫计委已经依法受理。歙县卫计委不受理违法,一审法院不判决受理,也属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歙县卫计委赔偿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外出伙食、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歙县卫计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认定歙县卫计委作出的(2017)歙卫医争受第002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8)皖10行终9号行政判决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歙县卫计委作出的(2017)歙卫医争受第002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章春发以上述处理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春发的赔偿请求正确,章春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有春审判员:狄志国审判员:方惠灵
书记员:汪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