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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韦广正不服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淮行初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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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广正,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简家贤,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广正不服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梅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广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姜文莹,被告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朱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计表一份,证明韦广正房屋实际面积为116.22平方米;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拆迁协议上是韦广正妻子按的指印,证明被告没有强拆行为;3、杨楼村委会、原梅桥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入住安置房,原告已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强拆行为;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2478号【关于同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项目内土地;5、蚌政(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据;6、淮政(2011)11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项目的意向就在杨楼村;7、淮政(2009)110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6;8、梅政字(2009)37号《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证明被拆迁户的性质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

韦广正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梅桥镇政府以实施“蚌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拆了原告约11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定的权限,然而查阅所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发现被告有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律职权或依据,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无权实施强拆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另外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该退回。韦广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韦汉胜告知书,证明原告入住的房屋是过渡性的房屋不是安置房;2、杨楼村委会给韦道贤、韦道昌、韦汉文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没有完成,现在住的是过渡房;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上的“韦广正”签名,字迹不是韦广正所写;4、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

梅桥镇政府辩称:韦广正以“2011年9月2日,被告以实施蚌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拆除了原告约116平方米的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服。被告早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摸底时,既已查明韦广正名下有瓦房116.22平米。韦广正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入住到安置房。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韦广正提出证据1房屋面积和原告诉讼主张的一致,原告予以认可;证据2不合法不真实,不是原告签字,指印是原告妻子按的,但是是被迫按的,即使协议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证据3原告实际入住了,但是原告入住的是过渡房;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所提供的没有一条适合本案,被告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7已经作废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应保证农民的权利,没有任何条款证明政府可以进行强拆。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过鉴定,拆迁安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韦广正所签,指纹虽然是韦广正妻子所按,但是并不是韦广正所按,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但未进行结算;证据4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淮上区小蚌埠镇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强拆的依据;证据5适用范围是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对被征收人进行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已经废止;证据6是淮上区制定的在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中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证据8是原梅桥乡政府制定的在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中的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强拆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是敦促韦汉胜搬迁;证据2是通知相关拆迁户到村委会结算;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鉴定费的承担请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韦汉胜(盛)告知书的内容是让韦汉胜在一周内搬迁,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证据2是给韦道贤、韦道昌、韦汉文的通知,内容是让其到村委会去选择安置方式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住的是过渡房;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拆除了韦广正116.2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被拆除后,韦广正等户被安置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但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和安置前后,未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和梅桥镇政府结算。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

本院认为,被告梅桥镇政府在拆除和安置韦广正房屋前后,都没有同原告签订协议。在原告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有法律的授权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由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不可撤销的行政强制行为,故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称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庭审中只是称原告妻子在拆迁安置协议上按了指印,并没有说是原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坚持就拆迁安置协议上的签名申请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韦广正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权审判员:薛铁人民陪审员:崔怀勤

书记员:王稚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