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德顺。被执行人:丁尔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尔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德顺案款人民币10995元,并承担执行费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丁尔祥存款人民币1106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许荣俊
代理书记员:余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