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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朱宗体与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田行初字第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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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宗体,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卫利,系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其高,系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克勤,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方久,系淮南市安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生甫,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天艺,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宗体不服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宗体及委托代理人姚卫利,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天艺,第三人朱生甫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体与第三人朱生甫农村承包地纠纷一事,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后经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安成镇辛东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就争议土地达成协议。2012年9月24日,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安政(2012)57号《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规定:“关于朱宗体与朱生甫家承包地纠纷一事,双方争议不断,同时镇调委会多次协商调解,双方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的有关规定,镇政府经过研究,决定维持2011年12月16日辛东社区两委研究确定,该宗土地系朱宗体所有”。第三人朱生甫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撤销该决定。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24日,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政(2013)47号《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规定:“我镇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的‘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安政(2012)57号),因适用法律错误,现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因被告已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24日,朱生甫撤回起诉。原告朱宗体认为被告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安政(2012)57号文件,实体、内容正确,只是适用法律不当。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安政(2013)47号《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撤销安政(2012)57号文件,且一直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承包地长期被他人霸占。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政(2013)47号文件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以安政(2012)57号文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法定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故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以安政(2013)47号文件撤销安政(2012)57号文件。因此,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2013)47号文件只是对其无效行政行为的一种纠错行为,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作出决定,属于对原告朱宗体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宗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恩国人民陪审员:张怀德人民陪审员:苏晓红

书记员:高婧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