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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李某某与当涂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4)当行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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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池中路。法定代表人:任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蓬,当涂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第三人:陈某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当涂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4月7日,被告当涂县民政局(当时实际登记单位是当涂县江心人民政府)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江婚字第98067号结婚证。原告认为双方均未到场进行登记,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法规,且结婚证上原告姓名被误写为“李某甲”,其多次到民政部门反映,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但未能办理,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4月7日,被告当涂县民政局在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江婚字第98067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原告姓名误写为“李某甲”。被告当涂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审核时把关不到位,导致原告与“陈某某”登记结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与“陈某某”的所作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1998年的婚姻登记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负责,原告与“陈某某”的登记结婚是由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办理,当时应当是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的,由于保管不善,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的合法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说明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是由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加盖了钢印,结婚证上将原告的名字写成李某甲,应是笔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无异议,且能反映当时进行登记的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7日,被告(实为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某某与本案第三人“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保管不善,将登记档案丢失,被告当涂县民政局当时不能提供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其登记的合法性。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1998年4月7日,被告当涂县民政局在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颁发了皖江婚字第98067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原告姓名被误写为“李某甲”。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按规定进行,原告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错误,故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与“陈某某”的所作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在199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所适用的是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法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理本案也应适用该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婚姻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从2001年7月1日起,当涂县各乡镇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统一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由被告行使,行政诉讼也应由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参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过程中,要求原告和“陈某某”亲自到场,并提交上述证明,且将原告的名字误登记为“李某甲”。综上,被告于1998年4月7日为原告与“陈某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当涂县民政局1998年4月7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作出的皖江婚字第98067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平审判员:吴宗和人民陪审员:周忠保

书记员:王方竹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