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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赵某某与当涂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4)当行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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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池路。法定代表人:任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爱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蓬,该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第三人:赵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鹏,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当涂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4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蓬、第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1日,“赵某某”(实为第三人赵某)、郑某某向被告当涂县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当涂县民政局经审查,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字号为皖马当涂结字第108003000号结婚证。

原告赵某某诉称:第三人赵某外出务工时用原告赵某某的户口本与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务工期间,赵某与郑某某相识相恋,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结婚时,因赵某未达到法定婚龄,郑某某便用赵某务工时使用的身份证到当涂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此事,原告不了解。赵某因与郑某某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5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博望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赵某用赵某某名字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在答辩期间,第三人郑某某在答辩状中承认赵某用假名赵某某与其登记结婚。为此,赵某因主体不适格向博望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综上,原告认为,赵某冒用原告姓名,隐瞒了事实,领取了皖马当涂结字第108003000号结婚证不具有合法性,为此特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某与郑某某颁发的皖马当涂结字第108003000号结婚证。

被告未依法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双方当事人到场,提供了登记结婚需要的材料,就符合登记结婚的条件,被告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合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与第三人郑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当涂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三人赵某与第三人郑某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赵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赵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当涂县民政局登记人员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定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经查实,原告赵某某并未到场登记,而是本案第三人赵某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婚姻登记,故此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当涂县民政局2008年7月21日为赵某某与郑某某作出的皖马当涂结字第108003000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平审判员:吴宗和人民陪审员:周忠保

书记员:王方竹

引用法律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