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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春梅、王飞、王欣怡诉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当民一初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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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春梅,女,汉族,无业,系本案受害人朱婷之母。法定代理人:杨本贵,男,汉族,系原告杨春梅父亲。原告:王飞,男,汉族,无业,系本案受害人朱婷丈夫。原告:王欣怡,女,汉族,系被害人朱婷女儿。法定代理人:王飞,男,汉族,无业,系原告王欣怡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陈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民,男,汉族,当涂县姑孰镇园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串红,男,汉族。

原告杨春梅、王飞、王欣怡诉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孰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姑孰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涉案施工工程施工人齐串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的法定代理人杨本贵,原告王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姑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民、徐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梅、王飞、王欣怡共同诉称:姑孰镇政府因建设姑孰工业园的需要征收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土地,平整土地时在朱婷家门口附近遗留下一个面积约35平方米,深3米的水坑。2012年10月30日,受害人朱婷因当天停水,去水坑中洗菜时不慎落水,导致溺水死亡。姑孰镇政府未在该水坑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隔离设施,是导致朱婷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朱婷的近亲属,依法诉请判令姑孰镇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615968.5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262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当庭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98202元,总赔偿额变更为808522元,要求姑孰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485113.2元。

姑孰镇政府辩称:第一,受害人朱婷溺水死亡的水坑是施工人齐串红承包的正在建设的工程,水坑亦是齐串红挖掘而成,应由施工人齐串红承担赔偿责任,姑孰镇政府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姑孰镇政府无过错,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如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二,涉案水坑不是用于洗菜,四周没有通行道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水坑中洗菜存在危险应当知晓,朱婷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另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齐串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不持异议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姑孰镇政府下属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管理建设办公室与齐串红签订书面协议,将姑孰工业园场地平整工程交由齐串红承建,工程竣工时间约定为2011年7月28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多次停工,2011年9月最后一次停工后,至今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因取土挖掘,在受害人朱婷家房屋东侧约100米处形成一长约6-7米,宽约3-4米,深约2-3米的不规则方形水坑,水坑四周为未封闭的施工场地,无围栏护杆,无警示标志。2012年10月30日,受害人朱婷独自一人去该水坑洗菜,约11点被发现溺水死亡。朱婷与王飞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生育女儿王欣怡,杨春梅系朱婷的母亲,被马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贰级伤残;朱婷父亲朱培金于2012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春梅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已获得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赔偿款528172.28元。王飞、朱婷夫妇所承包的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朱婷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三原告主张由姑孰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姑孰镇政府则认为应由施工人齐串红承担赔偿责任,且受害人朱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地面施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朱婷在当涂县姑孰镇工业园区内施工所形成的水坑洗菜溺水死亡的事实能够确认,在赔偿责任的确认上存在分歧。施工人齐串红所承建的当涂县姑孰镇工业园平整土地工程因故停工,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水坑具有危险性,施工人齐串红由此负有消除危险、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但施工的场地没有封闭、水坑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措施,故施工人齐串红存在过错。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工业园区管理人的姑孰镇政府,一是没有提供施工人齐串红具备该项工程施工应当具备的施工资质、条件的证据材料;二是在工程2011年9月停工至今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个管理人和工程发包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事发水坑是在施工工地挖掘形成,不是用于周边居民生活,受害者朱婷属擅自使用,同时,朱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到水坑洗菜存在危险,应当做到谨慎注意和自我防范,因此,朱婷同样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在原因力上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朱婷母亲杨春梅智力伤残、女儿王欣怡年幼,在损害后果的承担上,确定朱婷自担60%的责任。姑孰镇政府与齐串红承担次要责任,并应对因各自过错所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婷死亡赔偿项目的计算: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杨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王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2元(15012元/年×17年/2),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5000元,合计573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齐串红各赔偿原告杨春梅、王飞、王欣怡因受害人朱婷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8082元(含王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2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交通费5000元,合计573402元的20%,即114680.40元;二、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齐串红各赔偿原告杨春梅、王飞、王欣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齐串红各给付原告杨春梅、王飞、王欣怡赔偿款1266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齐串红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春梅、王飞、王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6.70元,减半收取4288.35元,由原告杨春梅、王飞、王欣怡负担1738元,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齐串红负担25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康

书记员:柳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