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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汪年华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宜行终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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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年华,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31959********。委托代理人:潘斌,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8031953********。

上诉人汪年华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迎江区(2014)迎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年华起诉称:其1978年6月到市大观区解放综合厂参加工作,1981年5月,经安庆市劳动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1984年3月经安庆市劳动局批准补充到安庆市塑料厂工作。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0年5月编印的《社会保险政策简答》第24条,关于职工缴费年限如何计算的回答:1996年前未建立个人帐户和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只要企业职工按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均视同其缴费,称之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起诉人从1978年6月至1984年2月共计5年8个月连续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汪年华于2009年5月退休,其《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清楚载明1978年6月1984年2月市解放综合厂新办集体工人转正期间不计工龄。故其于2009年5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最迟应在2011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汪年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汪年华上诉称:2009年5月,大观区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计算1978年6月至1984年2月在大观区解放综合厂的连续工龄。之后,上诉人就此问题多次向市有关单位反映,2010年6月市人社局给上诉人作出《信访回复》。但上诉人发现,工作经历与自己相同的,在今年退休时,两个单位的连续工龄都计算了。因为省、市两级人社部门当年错误的答复,直接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在综合厂的连续工龄是应该计算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超过了2年诉讼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9年5月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工退休审批表》已明确注明不计算1978年6月至1984年2月在大观区解放综合厂的连续工龄。后上诉人就此问题多次向市有关单位反映,2010年6月市人社局并为此给上诉人作出《信访回复》。故上诉人至迟在2010年6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审判员:徐珂可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萌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