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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因行政不履行颁发大米生产许可证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丹行终字第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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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曹殿国,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邢远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凯,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顾问,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花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法定代表人彭兴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来权,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住丹东,住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iv> 委托代理人刘贞彦,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因行政不履行颁发大米生产许可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曹殿国,被上诉人东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凯,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米加工、零售,并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2007年7月30日取得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2004年冬季,国家实行大米生产许可证制度,原告经被告东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申报,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2月17日给原告送达通知,其中载明:你厂申请大米生产许可证已获批准。证号为QS210601020253,请按规定将此编号及QS标志印制在包装袋上。”嗣后,原告发现该通知内载明的证号有错误,向两名被告请求赔偿,始终未予解决,原告多次向信访部门和民心网诉求中心投诉,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认在该通知中将QS证号中的一个数字“7”误写为“5”。对此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5月3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中,由于两名被告均不具有实施大米许可证的职权,原告诉求因两名被告未补办大米生产许可证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被告不作为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讼主张,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认其向原告送达的通知有误,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此主张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要求被告东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补办大米生产许可证,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上诉称,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17日通知上诉人申请大米生产许可证已获批准,证号为QS210601020253。上诉人按照该编号及QS标志印在包装袋上,由于该编号错误,致米商退货。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正,被上诉人不履行,造成米厂停产。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评估确定的数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东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局无权行使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组织现场审核、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获得特别授权,没有施行上述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制作申请大米生产许可证的材料属于服务企业行为,与上诉人是否获得生产许可证,该证号是否错误及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行政违法行为,不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纠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内容行为违法。关于2004年12月17日的通知证号错误,被上诉人承认,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2005年1月31日下发的大米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于2009年9月提出QS证号有误,要求补办,此时该许可证已经超过三年的有效期。此外,该许可证号本身没有错误,不需要纠正。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连带赔偿几年来的损失,但是无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多少。一审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5年年初上诉人就应当知晓正确的号码,被上诉人提前通知上诉人证号的不规范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上诉人提前印制的编织袋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印制的时间、数量等事实的情况下,无法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纠风办转发的材料、辽宁食品许可信息网上查询(正确的编号)、8月26日投诉行政赔偿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样本,用以证明上诉人正确的生产许可证号,被上诉人原下发通知的编号错误不存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3月29日、2007年7月30日两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大米合格证、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情况说明、接访记录、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处的收条、民心网诉求中心信息及民心网的答复,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下发的通知编号错误,上诉人多次反映,始终没有给上诉人纠正。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04年12月17日给上诉人送达的通知中载明生产许可证号错误,最后一组数字“0253”应为“0273”。上诉人发现该编号错误,多次找相关部门以及向信访部门和民心网诉求中心投诉,始终未予解决。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未获答复。2013年5月3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两名被上诉人是否应对通知中的编号进行更正和是否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中,两名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实施大米许可证的职权。从庭审情况看,上诉人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通知内容中的书写错误予以更正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根据生产许可证上的标志和编号印制包装物。上诉人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05年1月31日下发,且该生产许可证的编号本身没有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通知中的书写错误进行更正,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认通知中书写错误,如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可以给予赔偿。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仲莉宇代理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王海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