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元,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委托代理人权世斌,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法定代表人姜乃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辉,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庆元诉被上诉人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更正网地地理坐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庆元的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上诉人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6年,原告经原东沟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位于原东沟县新沟乡所属滩涂上进行梁网作业的网地使用权。1992年,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原告的捕捞区域进行了定位并颁发《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后经多次换发,取得涉案网地使用执照。2008年,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属东港市渔政管理处对辖区内所有定置网地进行普查时,发现原告所持有的涉案网地使用执照标注的地理坐标错误,与原告实际经营网地坐标相差4877米。2008年7月20日,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属东港市渔政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予以变更,东港市渔政管理处于2008年9月10日将相关变更申请提交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但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限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对原告变更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确定的地理坐标申请进行审查上报的法定职责。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作出《关于于庆元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地理坐标的调查》的文件,认为执照填写“中心点”纬度坐标与实际作业点纬度坐标不符。原告律师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于15日内办理更正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对原告代理人作出“关于对于庆元定置网地地理坐标更正一事答复函”,认为原告定置作业的网地地理坐标,经确认,不是原告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中所确定的定置网地中心点地理坐标,因此,不能对原告所持的《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中确定的定置网地位置予以更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本地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具有对当事人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地理坐标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故其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被告对原告的捕捞区域进行了定位并颁发《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确定原告捕捞区域的地理位置及执照上标注的坐标所在地。原告称其执照上标注的地理坐标错误应予更正,并由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履职在回函中已对原告定置网地地理坐标不予更正做出明确答复,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庆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庆元负担。
上诉人于庆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网地执照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网地执照中错误坐标作出更正决定。
被上诉人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是:上诉人持有的的《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关于东沟西南航道围堰工程的请示》及《关于兴建大东沟西南航道围堰工程的情况说明》、《关于地理坐标北纬39°47′20″东经124°06′30″自然状况调查报告》、(2012)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农业部关于征求在辽宁等三省一市实行张网最小网目尺寸标准和禁用渔具意见的通知》及《文件传阅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系统内部的丹东市水产局文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是: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于庆元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地理坐标的调查》的文件、东港市渔政管理处《关于更改〈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申请》、《关于更换〈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申请》两份、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于庆元定置网地地理坐标更正一事的答复的函》、东港市渔政管理处、东港市海洋渔业局上报给被告的材料、律师函、原告及张奎厚的定置网地使用执照、谭深波的定置网地使用执照、测绘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港市兴建大东沟西南航道围堰工程,地理坐标北纬39°47′20″东经124°06′30″位于区域规划用海范围内该坐标点系上诉人于庆元实际作业网地与位置,《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填写的坐标点为39°49′58″,东经124°06′30″,与实际作业点纬度坐标不符,属于填写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东港市渔政管理处对辖区内所有的定置网地进行普查时,发现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定置网地使用执照》标注的地理坐标错误。2008年7月20日上诉人向东港市渔政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因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一致未予变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2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对于庆元变更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地理坐标申请进行审查上报的法定职责。2012年10月30日,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向被上诉人上报了《关于于庆元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地理坐标的调查》的文件。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于庆元定置网地地理坐标更正一事的答复的函》,对于庆元定置网地执照中地理坐标不予变更。另查,上诉人有所使用的网地与案外人张奎厚、谭深波使用的网地相邻,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奎厚一直经营至2008年丹东市大东沟西南围堰工程施工占用时止。2008年6月28日,东港市正式启动“西南航道建设工程,上诉人提出变更后的涉案网地执照中心坐标处于该工程项目的海域范围内。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中定置网地地理坐标的予以更正,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地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具有对当事人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地理坐标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2年10月30日,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上报了《关于于庆元所持〈定置网地使用执照〉地理坐标的调查》的文件,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处理,只是于2013年9月20日,针对上诉人代理人的询问函作出《关于对于庆元定置网地地理坐标更正一事的答复的函》,对于庆元《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中确定的定置网地位置不予更正。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东港市渔政管理处向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关于更改〈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看,可以认定2008年东港市渔政管理处对辖区内所有的定置网地进行普查时,发现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定置网地使用执照》标注的地理坐标错误,上诉人已在有效期内提出更正申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定置网地地理坐标更正法定职责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更正的答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该《定置网地使用执照》的有效期至2012年7月1日,故不宜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更正的法定职责,应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对上诉人持有的《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中定置网地地理坐标予以更正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更正于庆元持有的《定置网地使用执照》中定置网地地理坐标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仲莉宇代理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王海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