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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顾清与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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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清。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宏根。委托代理人朱利萍。委托代理人刘晓烔。

上诉人顾清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社工委)作出的《告业主书》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园区社工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利萍、刘晓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以下简称都市花园)召开第四届业主代表大会并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及15名委员,分别是岑罡、顾悦、贾静鹏、邱琦、宋伟、张洁、白仁元、张建芹、吴玉梁、马根虎、刘勇、钱卫东、刘长凯、夏铭、王方民,并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产局)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15日,王方民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国土房产局于2013年8月20日向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函》,内容为:据业主投诉称,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王方民、贾静鹏、刘勇、白仁元、宋伟、刘长凯、张洁、马根虎等8人已不具备业主身份或提出书面辞呈,请业主委员会逐一核实并在五日内反馈结果,逾期该局将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全体业主。顾清在诉状中认可:2013年有6名业主委员会委员递交辞呈。但顾清在庭审举证时只提交了4名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辞职信、函复印件,分别是:刘勇于2013年4月30日辞职、张洁于2013年7月26日辞职、马根虎于2013年7月26日辞职、刘长凯于2013年7月19日辞职。庭审中,顾清表示:贾静鹏没有告知业主委员会其已经出售房产,宋伟是被业主代表大会除去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白仁元是否辞职则不清楚。2013年8月28日至9月11日间,湖西社工委与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以下简称国土房产局)共同就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贾静鹏已将都市花园房产出售转让,刘长凯、张洁、宋伟、马根虎、白仁元、宋伟均已辞职,加上2012年已辞职的王方民,缺额委员人数为8人。2013年9月18日,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国土房产局邮寄《报告》1份,报告称:针对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突然提出书面辞呈的紧急情况,补选郁企文、吴之弘、顾清(即本案原告)、李莹四位业主代表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但《报告》中没有反映此次补选的发起筹备情况,候选人报名、甄别情况以及选举投票等情况。《报告》中称发放表决票88票,回收表决票78票,同意票60票,不同意票0票,弃权4票,送达及未送到票24票,票数统计存在逻辑上的差错。2013年9月22日,国土房产局向湖西社工委发出《指导意见》,内容为:经核实,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根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请湖西社工委根据上述规定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2013年9月23日,湖西社工委在都市花园小区张贴《告业主书》,内容为:经核实,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一半,根据国土房产局的指导意见,在都市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湖西社工委将国土房产局的《指导意见》一并张贴于都市花园小区内。顾清认为湖西社工委作出的《告业主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售转让物业,已非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应终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故贾静鹏因出售房产,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效力的问题,《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的规定,是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提出辞职方式的规定,它是希望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能够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如果不遵照这一方式辞职,就不发生辞职的效力。因此,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不是关于辞职的效力性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一种身份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与合同等双方法律关系不同,其发生、变动必须尊重身份行为人的意志,不允许强制。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尊重行为人的意志,由其自行报名参选;当选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辞职方式放弃这种身份关系,也需要尊重行为人的意志。不能强迫一个已经通过辞职这种明示的方式放弃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违背自己的意志继续保持这种身份。故当业主委员会委员提出辞职后,辞职效力即已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缺额也即发生。事实上,刘长凯、张洁、宋伟、马根虎、白仁元、刘勇等辞职者在谈话笔录、电子邮件中除了说明自己已辞职外,也都说明不再履行委员职责、不再参加业主委员会工作。因此,湖西社工委认定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一半,依据是充分的。关于顾清称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法定为11人的问题,《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经修订后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前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规定为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修订后规定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本案中,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发生于2012年4月,选举产生了15名委员,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是15人,不会因为其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而变为11人。国土房产局于2013年8月20日向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逐一核实王方民、贾静鹏等8名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已不具备业主身份或已提出书面辞呈的情况。而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却于2013年9月18日向国土房产局邮寄一份《报告》,称补选了4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但是《报告》没有反映此次补选的发起、筹备等必要的会议是怎么开的?哪些人参加的?候选人报名、甄别怎么进行的?投票如何进行?选票如何汇总的等等以表明业主委员会所报告的补选是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要求的,甚至《报告》中关于选票的统计都不符合数学逻辑。故本案中,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2013年9月的补选既与《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的规定不符,也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不符。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如何开展工作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明确: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其解决了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超过一半、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的管理空白期怎么处理的问题,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在这样的安排下,当出现前述管理空白期时,能有一个代行职责的组织来维护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这样的规定不损害业主利益,而恰恰是维护业主的利益。故湖西社工委适用上述规定,在《告业主书》中提出在都市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无不当。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主要任务是按照《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顾清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意愿完全可以通过参与重新选举而实现,顾清的权利不会因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而被剥夺,因此顾清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此外,顾清还提出《告业主书》是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给予业主委员会申诉抗辩及听证等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告业主书》是湖西社工委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事实上,在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超过一半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已不能正常工作,湖西社工委作出《告业主书》不存在损害业主委员会利益的情形,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顾清举证了律师费发票,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湖西社工委行使职权并未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故顾清要求湖西社工委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西社工委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告业主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顾清提出判决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要求湖西社工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清负担。

上诉人顾清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从未不足半数。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中止委员资格,且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本案中,都市花园业委会委员并未按上述规定终止委员资格,不应产生辞职的法律效力。3、都市花园业主代表大会已于2013年9月新增补4名业委会委员,业委会委员人数达11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告业主书》,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辩称,湖西社工委作为基层行政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被上诉人就指导都市花园物业管理事务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得当,未损害上诉人及其他人的利益,也未造成上诉人及其他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西社工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西社工委系机关法人。2、《关于建立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的通知》(苏园工(2000)53号)以及《关于加快推进中新合作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苏园工(2010)136号),证明湖西社工委的设立及其主要职能。3、《公告》、《都市花园业主联谊会第二次沟通会》、《关于<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8月11日工作汇报>的解读》,证明湖西社工委了解到都市花园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因物业公司调整、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人数缺额等问题存在矛盾,湖西社工委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其作出《告业主书》的背景。4、苏州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以下简称国土房产局)出具的《函》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成员为岑罡、顾悦、贾静鹏、邱琦、宋伟、张洁、白仁元、张建芹、吴玉梁、马根虎、刘勇(登记联系电话为1355563)、钱卫东、刘长凯、夏铭、王方民,备案机关为国土房产局,备案时间为2012年5月8日。5、《证明》1份,由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产权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84幢501室原产权人为贾静鹏,目前已转让。6、谈话笔录5份,证明湖西社工委、国土房产局因收到都市花园业主来信反映称,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总数为15名,目前有8名委员书面辞职或出售房屋。7、手机信息,内容反映刘勇通过号码为1355563的手机短信确认其电子邮箱为liuyong@jsgztycpa.com;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已向业主委员会提交过书面辞呈,其长期在北京工作,不可能再参加业主委员会工作。8、国土房产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湖西社工委出具的《关于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缺额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9、湖西社工委于2013年9月23日张贴于都市花园小区内的《告业主书》。湖西社工委还提交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法规、规章。原审原告顾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报告》及邮件查询单,证明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向国土房产局邮寄《报告》1份。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反映湖西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1日接岑罡报警称自己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会长,抓住徐生胜在小区内张贴写有自己名字的大字报;2013年11月10日《给全体业主的公开信》,顾清认为系徐生胜受都市花园物业公司领导指派在小区内张贴诽谤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材料。3、辞职函、辞职信4份,证明只有4名业主委员会委员提出辞职。4、国土房产局于2013年8月20日向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函》,证明国土房产局知悉业主委员会在正常运行。5、《行政裁定书》,证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指导意见》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对顾清起诉不予受理。6、国土房产局作出的《指导意见》。7、湖西社工委作出的《告业主书》。8、发票,内容反映付款方为顾青、项目为代理费1000元,顾清认为该发票证明其损失。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顾清是都市花园小区的业主。2012年4月8日,都市花园召开第四届业主代表大会并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及15名委员,分别是岑罡、顾悦、贾静鹏、邱琦、宋伟、张洁、白仁元、张建芹、吴玉梁、马根虎、刘勇、钱卫东、刘长凯、夏铭、王方民。2012年4月15日,王方民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2012年5月2日,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向国土房产局出具一份《函》,内容为:由于王方民先生在4月15日业主委员会会议上提交书面辞呈,故都市花园小区业委会现任委员为14人。为让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尽早履行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希望国土房产局对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先行备案,之后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按议事规则尽快在四期范围的业主代表中补选1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国土房产局收到该《函》后,于2012年5月8日对都市花园(坐落位置:工业园区星海路519号;四址:东星海街、南苏绣路、西星明街、北现代大道)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国土房产局接到都市花园小区业主投诉称,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王方民、贾静鹏、刘勇、白仁元、宋伟、刘长凯、张洁、马根虎等8人已不具备业主身份或提出书面辞呈。故国土房产局于2013年8月20日发函给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其接函后对上述投诉内容逐一核实,并在五日内将核实结果予以反馈。逾期国土房产局将会同湖西社工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全体业主。之后,国土房产局会同湖西社工委就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情况进行调查,经核实:截止2013年9月2日,共有8名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履行业委会委员职责,分别是:刘长凯于2013年7月19日辞职;张洁于2013年7月26日递交书面辞呈;马根虎于2013年7月26日递交书面辞呈;白仁元于2013年5月2日递交书面辞呈;刘勇于2013年4月30日递交书面辞呈;王方民于2012年4月15日递交书面辞呈;贾静鹏已于2013年8月28日前将都市花园84幢501室房屋转让,已非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宋伟也已于2013年9月2日前辞职。据此,国土房产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湖西社工委出具一份《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表明:经核实,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15名委员中1名不具备业主身份,1名已出售房产不再是都市花园业主,6名提出书面辞呈,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业主所反映情况基本属实。根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又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请园区社工委根据上述规定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根据该《指导意见》,湖西社工委于2013年9月23日在都市花园小区内张贴一份《告业主书》,内容为:据都市花园部分业主反映称,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所产生的1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中,现仅余7名委员在职,已不能依法开展工作。经核实,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一半。根据国土房产局的指导意见,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和谐稳定,在都市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顾清对该《告业主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都市花园业委会于2013年9月18日向国土房产局出具一份《报告》,内容为: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代表大会针对业委会部分委员突然提出书面辞呈的紧急情况,为了维护业委会稳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通过4位业主代表自荐并经全体业主代表书面表决通过形成决定:补选郁企文、吴之弘、顾清、李莹四位业主代表为业委会委员。又查明,顾清不服国土房产局作出的《指导意见》于2013年11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出具给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顾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顾清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作出的《告业主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在《告业主书》中指出在都市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是上诉人顾清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作出的《告业主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对其物业管理享有自治权,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主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本案中,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在《告业主书》中指出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该行为一经作出即对小区业主行使上述自治权产生影响。因此,该行为是湖西社工委依职权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顾清作为都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对该行为不服,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在《告业主书》中指出在都市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关于建立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的通知》(苏园工(2000)5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中新合作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园工(2010)136号)的规定,湖西社工委作为基层行政管理机构,其有权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组织小区业主大会的筹备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园区房管局作为其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湖西社工委可以根据其作出的《指导意见》对都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根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本案中,虽然都市花园第四届业主代表大会于2013年9月6日补选了顾清等4位业主代表为业委会委员,但经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调查核实,截止2013年9月2日,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已经超过半数以上,根据上述条例规定,都市花园小区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因此,上诉人认为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有11名委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湖西社工委作为基层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指导和监督都市花园小区物业所在的都市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湖西社工委据此作出《告业主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也未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故不产生辞职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务和报酬的;(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三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六)提出书面辞呈的;(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委员资格中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本案中,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中1名委员已经不属于都市花园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7名委员已经递交书面辞呈,上述8名委员资格的终止虽未经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这8名委员实际上已经不再行使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且是否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终止委员资格属于业主自治的范畴,该事实进一步表明都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顾清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本案上诉人顾清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业主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湖西社工委依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园区房管局出具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告业主书》,并指定在都市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该行为定性为行政指导行为,属于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的上述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公正的实现,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审判员:倪放代理审判员:孙瑜蓓

书记员:赵文君

引用法律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