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彬,男,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24日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建,男,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志彬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彬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6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险峰代理审判员:苏敏东代理审判员:辛以春
书记员:冯斌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