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庆,男,199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加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加庆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加庆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加庆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书记员:张文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