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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梁振标与定安县人民政府二审裁定书

(2014)琼立一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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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标,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立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云竹,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符太珍,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梁振炳,男,193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其鸿,定安县建筑设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振标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梁振炳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定安县政府于2005年1月21日已经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定安国用(2005)第146号土地证(以下简称146号土地证)。该证领取后,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因此,原告在2005年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定安县国土局于2008年8月进行第二次土地调查时,原告在《地籍调查表》和《权属调查记录表》上签名和捺手印,并向该局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最迟在2008年,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底才知道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梁振标的起诉。

上诉人梁振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整个申请合并颁证的行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46号土地证2005年后由上诉人一直保管。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也当庭承认土地证是由其领取的,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颁证后该证一直由上诉人保管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录表》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其对合并颁证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录表》上签名,并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08年就知道颁证的事实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三、拆迁补偿所得的款项是打入原审第三人的账户,款项的用途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领取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颁发146号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46号土地证于2005年颁发后,经了解,该证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因此上诉人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即便上诉人2005年不知道该颁证行为,2008年县国土局进行第二次土地调查时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认可,充分表明了上诉人是认可该宗地属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2012年才知道颁证行为是违背事实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梁振炳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不知道涉案土地办证的整个过程,并不存在146号土地证领取后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至今的情况,而事实上办理该证是上诉人梁振标和答辩人的儿子梁其鸿一起各自携带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定安县国土局共同申请,经核查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四至清楚后,才将答辩人和上诉人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将两证合并,并核发第146号土地证。土地证领回后,不但146号土地证由上诉人保管,且400㎡的安置地的土地证也是由上诉人保管。二、2004年部分土地和房屋被征用、拆除后,答辩人就搬回老家居住至2009年,而上诉人及家人居住在被拆迁后剩余的房屋。2008年定安县国土局进行第二次土地调查时,在《地籍调查表》和《权属调查记录表》上“梁振标”的签名及手印,是上诉人梁振标的妻子吴月琼代为签名捺印。三、答辩人和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支付了各项补偿款及另行安置了400㎡的土地,并于2004年5月27日向答辩人和上诉人颁发定城国用(2004)第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基于以上事实,不但房屋拆迁等各项补偿费均由答辩人和上诉人拿回家乡建造共有房屋,且补偿的400㎡土地属于答辩人和上诉人共有,2010年4月9日答辩人和上诉人将该宗地的转让款均分。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一审裁定驳回梁振标起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涉案的土地证2005年颁发后就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2005年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情况只有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对该情况的主张也只是“据了解”,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一审裁定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2008年定安县国土局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时,《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只有梁振标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无梁振标本人的签名。对于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录表》中梁振标的签名及手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该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在对该申请未予回应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签名系上诉人所签,从而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08年就知道颁证的情况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容师德审判员:魏文豪代理审判员:余江

书记员:夏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