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量,曾用名宋海量,男,1994年7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县。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兰,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县人,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系张某量母亲。指定辩护人郑柏星,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量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量曾随其母张某兰在安徽省安庆市生活、读书,后返回老家黑龙江省东宁县。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量来到安庆市找工作,认识了赵某某(男,1997年1月4日生,安庆市迎江区人,另案处理)、董某(男,1997年7月25日生,安庆市迎江区人,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12月15日12时许,刘某某(女,1996年8月31日生,枞阳县枞阳镇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甘某(女,1996年9月20日生,枞阳县枞阳镇人)发生矛盾,欲报复甘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量和赵某某、董某等人,分乘二辆出租车从安庆市至枞阳县第三中学对面的蒲州大市场一巷道内。刘某某将甘某从校园内骗至出租车处,被告人张某量等人强行将甘某拉上出租车,带至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棋盘山宾馆8217房间,对甘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量等人将甘某带至该宾馆8202房间,强迫甘某脱掉外衣躺在床上,对甘某胸部进行摸捏,直至当晚18时许,被赶至的警察查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张某量亲生父亲早年去世,继父谭某国系煤矿工人,母亲张某兰无业。被告人张某量从小读书,初中未毕业即缀学,曾学过玉雕工艺,在煤矿开过绞车,无固定工作。被告人张某量平时无违法犯罪及不良记录。原审法院通知被告人张某量的母亲张某兰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张某兰以路途遥远、其姥姥需要照顾为由,未予出庭。张某兰和被告人张某量所在的黑龙江省东宁县城区办事处中心社区居委会未表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量进行管教。原判依据被告人张某量的供述、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某某、赵某某、董某、张凯的证言证实,并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量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某量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量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量不服,以自己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量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张某量系未成年人犯罪,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张某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刘某某(女,1996年8月31日生,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甘某(女,1996年9月20日生)发生矛盾,欲报复甘某,遂纠集上诉人张某量和赵某某、董某等人,分乘二辆出租车从安庆市至枞阳县第三中学对面的蒲州大市场一巷道内。刘某某将甘某从校园内骗至出租车处,上诉人张某量等人强行将甘某拉上出租车,带至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棋盘山宾馆8217房间,对甘某进行殴打。后上诉人张某量等人将甘某带至该宾馆8202房间,强迫甘某脱掉外衣躺在床上,对甘某胸部进行摸捏。当晚18时许上诉人张某量等人被赶至的警察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量及其辩护人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量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张某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张某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鉴于其家庭及社区均没有表示愿对其进行管教的现状,未对张某量适用缓刑亦属适当。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张某量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故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2012)枞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张某量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张某量犯强制猥亵罪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祖琴审判员:方国松审判员:唐毅
书记员:於笑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