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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叶建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2)北刑二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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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区××镇××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建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听取了上诉人叶建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下午,叶启爱(已被判刑)与傅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叫被告人叶建艺开车搭其到合浦县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25克海洛因给傅某某。同年4月4日14时许,叶启爱与傅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叫被告人叶建艺开车搭其到合浦县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处,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出售50.2克毒品海洛因给傅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启爱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0.2克、底粉9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建艺明知叶启爱贩卖毒品,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搭载其去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叶建艺仅是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叶建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叶建艺上诉称,其两次开车搭其父亲叶启爱去取工程款,不知道其父亲去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叶启爱(已被判刑)与傅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叫被告人叶建艺驾驶桂EFB9**汽车搭其到合浦县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25克海洛因给傅某某。同年4月4日14时许,叶启爱与傅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叫叶建艺驾驶桂EFB9**汽车搭其到合浦县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处,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出售50.2克毒品海洛因给傅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启爱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0.2克、底粉9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叶启爱供述,证实2011年3月24日下午和2011年4月4日14时许,傅某某两次打电话与其联系到合浦县山口镇到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处交易毒品海洛因25克和50.2克,其均叫叶建艺开车搭其前往交易。50.2克的毒品其当时用一个塑料盒子装着安放在其家新建房子旁的一堆瓷砖里,50.2克的毒品是从那取出来的。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4日下午和2011年4月4日14时许,其分别两次打电话与叶启爱联系到合浦县山口镇到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处交易毒品海洛因25克和50.2克的事实。3、被告人叶建艺供述,证实2011年3月24日下午和2011年4月4日14时许,其两次驾车搭父亲叶启爱到合浦县山口镇到沙田镇公路丹刀村委会路段处交易毒品。在出发前,其看到叶启爱在其家新建房子旁的一堆烂瓷砖里拿出一个透明密封的盒子,从盒子里拿出两包白色的物体,其知道是毒品,因为叶启爱平时也吸过这些毒品。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叶建艺搭叶启爱交易毒品的地点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在抓获叶启爱、叶建艺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50.2克。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叶启爱、叶建艺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7、户籍证明,证实叶建艺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归案证明,证实叶建艺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叶启爱贩卖毒品,仍然搭载叶启爱去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叶建艺提出其不知道叶启爱去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叶建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时,均供述了其明知叶启爱去贩卖毒品给他人,仍驾驶汽车搭叶启爱去交易毒品,并且主动交待了叶启爱藏毒地点,其供述与同案人叶启爱供述从家中提取毒品前往贩卖的细节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叶建艺明知叶启爱贩卖毒品,仍驾驶汽车搭叶启爱去贩卖毒品的事实,叶建艺提出其不知道叶启爱贩卖毒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叶建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帮助叶启爱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已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沈晓晓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