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北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一终字第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作梅,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作梅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作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7月始,被告人杨作梅以一张新影碟卖三元钱、或者五张旧影碟换一张新影碟、或者少于五张旧影碟加一元钱换一张新影碟的方式,在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夜市贩卖非法复制的含有淫秽内容及其他内容的影碟。2013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作梅在该地点贩卖影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复制品影碟4032张。经鉴定,缴获的4032张影碟中,其中702张含有淫秽内容,是淫秽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北海市新闻出版局文件、被告人杨作梅供述、淫秽物品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作梅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杨作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作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作梅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杨作梅上诉提出,其主观犯罪的意识不强,所有的影碟是他人用来抵债的,其不清楚有的影碟具有淫秽内容,且其是一边帮别人缝补衣服一边与人兑换影碟;其做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反映了上诉人杨作梅贩卖淫秽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杨作梅向本院交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杨作梅贩卖淫秽物品702张,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杨作梅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杨作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真诚悔罪,其上诉理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原判据此已作了充分的考虑,对杨作梅从轻处罚,在起点刑量刑,现上诉要求二审再给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杨作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红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蔡青青

书记员:李焕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