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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李俊、原审被告人黄志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2)北刑二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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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志强,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垌心××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李俊及原审被告人黄志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俊、黄志强经商议决定合伙贩卖毒品“K粉”牟利。2012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俊、黄志强在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11号“振兴综合商店”门口处,由李俊以100元的价格抛售1小包“K粉”给乔装成吸毒人员的警察吴某某时,李俊被吴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该小包“K粉”,在现场的黄志强误以为吴某某抢“K粉”而对其进行踢打,随后立即被其他公安民警制服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俊身上缴获“K粉”4小包和毒资290元等,从黄志强身上缴获“K粉”1小包。后经对缴获的“K粉”称量净重2.22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被告人李俊、黄志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俊、黄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俊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李俊及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两原审被告人李俊、黄志强结伙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原审被告人黄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结伙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俊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俊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2.2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系主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但未能提供对其判处更轻刑罚的理由及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大敬代理审判员:彭湘代理审判员:沈晓晓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