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旭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飞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140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旭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293.5元、执行费230元的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旭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现尚余租赁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93.5元、执行费230元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存款2523.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523.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的价值2523.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