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曾。委托代理人张万勇。委托代理人佟盛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绍兴道**。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曾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曾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勇、佟盛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3)3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天津市文化中心地下交通枢纽工程-副枢纽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人张文曾1678378元的货币补偿,其他费用按照《天津市文化中心地下交通枢纽工程-副枢纽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人张文曾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二居室房屋壹套(5号楼901,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3)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曾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文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本案是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审理违法;2、被上诉人未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其征收决定合法;3、被上诉人未提交整体评估报告,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法;4、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缺失重要内容;5、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未给予等值赔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河西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委托书;3、房本;4、身份证、户口本;5、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照片;6、房屋征收补偿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照片;7、分户报告及签收单;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9、房屋征收协商记录;10、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2、周转房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网上下载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津政复决字(2013)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房屋所有权证;4、户口页2页;5、《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6、关于对《天津市第四中学迁址扩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建议的答复;7、被征收房屋周边商品房价目表;8、贯彻实施国务院《拆迁条例》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的讲话;9、价格修正体系;10、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11、原告自书的材料;12、残疾军人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征收决定不合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已经将房屋征收补偿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安排评估公司进行答疑,并且将针对上诉人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也未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整体评估报告为由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考虑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现实状况,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如对上述标准有异议,须在征收签约期限起始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部门书面申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现主张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未给予等值赔偿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难以支持。因本院就本案管辖权业已作出生效裁定将案件移交原审法院审判,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国代理审判员:陈艳代理审判员:吕本文
书记员:胡鑫速录员周扬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