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琳。
上诉人杨琳要求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物品、检查住所及就其涉嫌“诽谤”一案的调解行为违法,并确认该所就其涉嫌“诽谤”不作为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东行告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杨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对其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伟代理审判员:吕本文代理审判员:陈艳
书记员:刘金玲速录员周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