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绍兴道**。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河**怒江道**。法定代表人李嘉,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宝华。
上诉人王建国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受理,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河西区尖山红星里45门209房屋坐落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加工厂(原中国畜产进出口天津分公司肠衣加工厂),由原告王建国承租,建筑面积39.26平方米。依据第三人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加工厂与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签订的《单位产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书》,该被征收房屋委托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进行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定向房屋两种安置方式。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1、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12号楼1101号房屋(现房)实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2.81平方米(以房屋管理部门测量核定为准)。待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后,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其他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2、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王建国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2)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第三人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加工厂已于2013年1月3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该征收项目涉及商业开发,征收决定违法,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合法基础;2、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专款专用;3、征收补偿方案未进行听证、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征收补偿方案违法;4、评估机构选定违法,评估后也未公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5、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货币补偿没有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具体位置、建筑成本等特性,补偿金额偏低,产权调换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不是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河西区八大里旧城区改建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委托书;3、被征收房屋的租赁合同;4、身份证、户口本;5、公证书及评估单位选举结果、公示照片;6、待征收片住宅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照片;7、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9、协商记录;10、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2、安置被征收人房屋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津政复决字(2012)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征收房屋租赁合同。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单位产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书;2、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西区纯真里南定向安置商品房彩页,证明本次征收中存在纯真里南安置房;2、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出具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2~3证明纯真里南的安置房没有立项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并不存在;4、新闻稿《文化中心项目经济效应初步显现,与小白楼地区共同构成天津C**核心区》,证明被上诉人此次征收属于商业开发,征收决定不合法,因此征收补偿决定也不合法,并且被征收房屋所处位置具有升值潜力,应采用假设开发法和最佳使用原则进行评估、补偿;5、关于对《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建议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自称存在纯真里南的安置房,但实际该房并不存在。另外,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振永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曾两次明确告知其纯真里南的安置房不存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纯真里南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审批过程中,不能证明该项目不存在;证据5能够证明确实有纯真里南安置房项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认为证人本身系被征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真实。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4系宣传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2、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纯真里南安置房项目不存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振永的证言,因该证人系该片被征收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货币补偿方案和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两种补偿方式,给予上诉人选择权,而且明确了五处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选择权、未依法安置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已经将针对上诉人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也未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评估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了该征收决定,现上诉人仍以此次征收的项目是商业开发、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以及征收补偿方案未进行论证等理由主张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国代理审判员:曹伟代理审判员:陈艳代理审判员:张杰代理审判员:吕本文
书记员:刘金玲速录员周扬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