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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王颙璠与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北行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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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颙璠。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刘颖霞,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柳××,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承恩,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镇亚,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颙璠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您提出的公开个人辞职信及批准文件的申请。经审查,所提出申请涉及:《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9)13号文,第三章第十条第九类“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等材料”的相关规定,申请内容属于人事档案内容;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的档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予以接受;证据2.“延期公开请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原告姓名与王鹏是否为同一人问题,原告始终没有提交有效证明,无法向原告作出答复。故向上级请示,上级领导作出同意延期答复。证实被告履行了延期答复程序;证据3.(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之前,原告与我局正在进行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我们知道了原告与王鹏名字的关系,在诉讼期间,我局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4.挂号信邮寄凭证。证明2014年4月21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据3.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依据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原告王颙璠诉称,(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过程中,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决定所依据的上述条款不涉及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与要求公开的内容无任何关联性,作出决定适用的法规明显错误。现被告的莫须有行为及未配合办理调动工作的行为,使得接收人员的单位无法办理人员转入手续,使得原告无法就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规章制度等法规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公开申请给予书面公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的答复,是一个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偷换概念,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被告作出辞职决定,所根据的原告本人的辞职申请书的原始材料。该申请书一式四份,一份在被告处,原告申请公开的就是这份申请。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不予公开。该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证据2.(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要求我到别的相关部门调取档案没有依据;证据3.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对王颙璠信访件的回复”。证明原告是申请离职,却得到辞职的批准。我当时就是申请进修学习,我要求被告向我送达批准辞职的材料,至今未给我,所以才引起后续的诉讼。依据1.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了办理辞职的程序,程序中规定辞职申请书,应在被告工作档案中保存一份,我申请公开的就是这份信息。原告从来没有书面递交辞职申请,不应是辞职,这是要求公开原告辞职信息的原因之一;依据2.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该条例第三章第十条第九类没有辞职这项;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其个人生产生活需要的信息公开,该信息公开不属于禁止公开的范围;依据4.《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辩称,我局作出的001号“不予公开告知书”是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内容属于人事档案。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的档案。我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合法。行政机关领导无权超期答复,如延期也应告知申请人。我们第一次起诉至被告答复,已经超过百日,严重违法。由此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案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依据1-2认为,被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对依据3-4认为,《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九类是列举式条款,被告引用错误所有的情况没有辞职这种行为,被告偷换概念套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是被告自己保存的原告的档案,不是原告个人的档案。辞职申请书应由原告原单位的上级单位保存。在原告个人档案内属于档案,在单位保存的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在不予公开告知书第三段中,出现很多混乱,引用的法条都是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明确表示告知书是制式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把这两条去掉,被告就没有理由不予公开。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调取的信息内容,第一次提出是人事档案以外的内容。但我们认为申请的就是人事档案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依据1有异议认为,该文针对的是批准辞职是否合法与信息公开无关。对依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引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对依据3认为,被告即不是政府也不是企事业单位。对依据4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作出如下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五号路小学人事关系事宜,向被告进行过信访。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对王颙璠信访件的回复”,告知原告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同意其从1999年9月17日起辞职。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其出示所谓“辞职申请”的书面原始材料,并公开向其书面披露告知所谓“局长办公会议作出批准辞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国家规章,政府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具体条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被告的人事科于2014年1月30日向局领导进行请示,经局领导批复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但未告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限期作出答复。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上诉。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的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001《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4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该告知书。因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公开申请给予书面公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本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系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申请人认为,被告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本院对(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被告对下属学校及教师履行人事管理职责过程中的信息材料,其中含原告人事档案应存的材料或属被告保存的材料。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非被告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其在任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五号路小学的教师期间,与被告及天津市河北区五号路小学三者之间,具有河北区教育系统内部的纵向行政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并根据原告所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项“……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应公开的信息,系涉及原告的人事关系变动的信息,不论是被告应保存的原告的个人申请,还是被告作出的批准决定等,均属被告在履行对本系统内人事管理职责的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被告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告知书,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的结论,虽然适用了政府信息公开及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但存在适用法规规章不够准确、不够全面的瑕疵。而该瑕疵对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公开结论的正确性不产生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颙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颙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代理审判员:崔伟人民陪审员:毛宝喆

书记员:单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