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自然,男,汉族,住泸县石桥镇。上诉人肖自然不服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泸泸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相关规定,泸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与刘元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肖自然未提交泸县人民政府颁发其享有该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其不具有起诉要求撤销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詹毅审判员:罗志强审判员:薛英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