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珍,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郭珍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江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根据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核准泸州市沙湾商住区40米宽城市主干道项目的申请》,于2010年6月17日向该公司作出泸市发改投(2010)236号《关于核准泸州市沙湾商住区40米宽城市主干道项目立项的批复》。上诉人郭珍诉称,市发改委依据自己的行政职权准许相关部门在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上实施新的项目建设,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部分合法房屋被强拆,土地被侵占。认为该项目核准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项目核准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批复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国办发(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根据该规定,市发改委作出的项目核准行为,不等于项目单位可以依据该核准行为就可以直接实施该项目的建设。该项目是否能够得以实施,还必须经过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许可、提供土地。因此,该项目核准行为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项目核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服该项目核准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詹毅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