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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跃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泸刑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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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志,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跃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叙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跃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住在湖南省常德市的蒲发强(已判)与顺某某(另处)预谋从四川省叙永县购买毒品麻黄素贩卖牟利,蒲发强通过王某某联系到叙永县的刘贵华(已判)。随后蒲发强和顺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到达叙永县城,并与刘贵华取得购买毒品的联系。刘贵华联系到被告人陈跃志,并从陈跃志处拿了2粒麻黄素作为样品提供给蒲发强和顺某某验货。201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跃志在王某某家中,经刘贵华介绍认识了蒲发强,并以700元价格通过刘贵华贩卖了20粒麻黄素给蒲发强和顺某某。2010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陈跃志在王某某家中,以800元价格贩卖了20粒麻黄素给蒲发强和顺某某。2010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跃志在王某某家中又将1300粒麻古丸交与蒲发强、顺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将余下的700粒毒品麻古丸交与蒲发强,完成了毒品交易。2010年12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叙永镇新区永宁苑王某某家中将蒲发强和刘贵华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麻黄素700粒,经称量净重为66.87克。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麻黄素含有甲基苯丙胺,为冰毒的主要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跃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跃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跃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志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跃志于2010年11月30日晚向蒲发强和顺某某贩卖20颗麻黄素及2010年12月1日晚向蒲发强和顺某某贩卖2000颗麻黄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志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跃志及同案犯刘贵华、蒲发强的供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陈跃志向蒲发强和顺哥贩卖20粒麻黄素和2010年12月1日晚向蒲发强和顺哥贩卖2000粒麻黄素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已被本院(2011)泸刑终字第85号生效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陈跃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杨婧代理审判员:李瑞亮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