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克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真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克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真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克强及其辩护人黄琴、被告人王真来及其辩护人廖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辜克强辩称只是帮江某甲带毒品,没有卖毒品给江某甲;在王真来处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辜克强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真来辩称没有卖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真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1日下午,辜克强与江某甲在云南省威信县一小区相遇时,两人商谈以25元每颗的价格交易麻黄素200颗,江某甲当场给付辜克强现金5000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辜克强驾乘一辆丰田轿车在云南省威信县东环路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将190颗麻黄素交给江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辜克强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0月21日下午驾驶租用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前往云南威信找王真来购买麻黄素时,在王的住处遇见江某甲,江叫辜以25元一颗帮忙带200颗麻黄素,并当场将5000元现金交给辜。辜考虑到购买的量少时王不卖或抬高价钱,就答应江。次日凌晨4、5时许,辜在王处购到麻黄素后,电话告知江在东环路加油站附近等待,后辜在车上将一包200颗的麻黄素交给江。9时许,江发短信告知辜麻黄素少了10颗。2.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江某甲到威信县王真来的住处没有购买到麻黄素准备离开时,被辜克强叫住,两人谈好25元一颗的价格交易200颗麻黄素,江同时给辜5000元现金。次日凌晨4、5时许,在环城东路加油站对面附近,辜在一辆丰田轿车上将毒品交给江。后来江发现麻黄素只有190颗,就用手机向辜克强使用的手机发了“少了十个”的短信。辨认笔录。证实经江某甲辨认,辨认出贩卖200颗麻黄素给其的辜克强。3.辜克强手机短信信息照片。证实江某甲使用的手机向辜克强使用的手机发送“少了十個”的短信。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辜克强于2012年10月17日在志雄公司租用汽车一辆。(二)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辜克强到被告人王真来居住的云南省威信县一小区购买了1200颗麻古丸。当晚18时许,辜克强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泸州,途经隆纳高速公路纳溪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缴获6包麻古丸,净重111.04克。同月31日17时许,辜克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真来在云南省威信县瑞丰宾馆抓获,当场从王真来身上搜出两颗麻古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辜克强供述。供认辜其前女友杨某某在叙永县后山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交给其使用。辜与王真来商量好每颗24.5元的价格交易麻黄素。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辜驾驶租用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前往云南省威信县找王购买麻黄素。因辜只有8000元现金,王不卖并叫辜回去筹钱。辜将8000元现金交给王作预付款,并将租用的车辆留作抵押。同月25日下午,辜坐车到云南威信。次日上午11时许,辜到王居住小区三楼住处,将12000元现金交给王。王说数量未到1件(6000颗)就卖25元一颗,并将车钥匙交给辜,告知辜1400颗的货已经在车上。辜将车开出威信时,发现只有6小包1200颗,遂电话告知王,并说只差10000元货款。下午7时许,辜驾车途经隆纳高速公路纳溪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车辆挡风玻璃边的“强光电筒”盒子内搜出6小包1200颗麻黄素,净重111.04克。在回泸州的途中,钟某某打电话来说要以28元一颗的价格在辜处买2000颗麻黄素,辜说没有这么多货,等回泸州再联系。2.被告人王真来供述。其供认,2012年10月31日上午,辜克强给王打电话说有大老板下来了,要一些麻古丸,叫王到云南省威信县瑞丰宾馆707房间去,王带了两颗麻古丸驾驶自己的别克黑色车到后,刚把门敲开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视听资料被告人王真来被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王真来在威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审讯室供认其在大舅处以23元/颗拿货,然后以24.5元/颗的价格卖给辜克强,共卖了1400颗,王与辜之间的账结算后辜还差王一万元。2013年10月31日下午,王接到辜的电话,说有大老板要一些麻黄素,王带两颗麻黄素样品到威信县瑞丰宾馆,刚进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杨用住房抵押在叙永县后山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准备购买货车给辜克强跑运输。当时给了辜1万元,在同年4、5月份,又将4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辜。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叙永县后山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4.证人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江某乙陪同男友辜克强一起开车到云南威信,在喜来登大酒店辜用近3万元现金在“小王”处购买了7、8包麻黄素。同年10月26日中午,钟某某向江某乙询问辜克强什么时候回来、带有毒品没有、毒品价格等。江某乙电话联系辜克强得知辜克强当天回来,带有毒品,价格为28元、30元。后江某乙把电话给钟,让钟与辜两人商量。江以前帮辜联系过两次毒品交易。辨认笔录。证实江某乙辨认出“小王”就是被告人王真来。5.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江某甲在王真来处购买过二、三次麻黄素。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江电话告知王要购买麻黄素,在林凤乡鸿运宾馆对面的一个超市门口,王将61颗麻黄素以28元一颗的价格卖给江,江付了1700元现金。辨认笔录。证实江某甲辨认出卖麻黄素的被告人王真来。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认识辜克强后,钟就介绍江某乙给辜认识,后来江就陪辜去云南省威信县去了。江和辜第二次到外面耍了回来,江帮辜拿了10颗麻黄素给钟,钟才知道辜在贩卖麻黄素。由于辜克强卖的麻黄素价格高,况且都是批发的卖,钟就只和辜联系过几回,没有交易成功过。2012年10月26日下午,钟某某向江某乙询问辜克强什么时候回来、带货没有,江给辜打电话后告知了钟,后钟觉得江问不清楚,就用江的手机和辜通话,说钟的朋友要买2000颗麻黄素,后由于辜要价太高没有谈好,约定等辜回泸州后再面谈。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辜克强在2012年8月底或9月初到志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过车辆。同年10月17日,辜在该公司租用了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后通过GPS发现车辆在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院内,因此到该局说明情况。8.租赁合同。证实辜克强多次在志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2012年10月17日租用了川EM38**车,租期至2012年10月27日。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在泸州川南高速纳溪收费站上班。2012年10月26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挡获了一辆川EM38**白色丰田轿车,当场抓了司机,并在车上搜出一个盒子,盒子里有几袋类似茶叶袋包装的东西。1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纪录、提取笔录。证实在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民警在隆纳高速公路纳溪收费站处将辜克强驾驶的川EM38**轿车挡获,当场在驾驶台处发现一个黑色印有“强光手电”的盒子,从盒子内搜出6袋红色药片状的可疑物。对冰毒可疑物、车辆、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可疑物净重111.04克,并提取1.87克作为检材。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提取的1.87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视听资料GPS运行轨迹、GPS运行轨迹说明。证实川EM38**车辆于2012年10月24日到达云南威信一小区及同月26日的运行路线。13.威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辜克强、王真来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7月2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4日。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辜克强与王真来于2012年10月25日、26日频繁通话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辜克强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王真来抓获。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及侦破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辜克强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克强、王真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被告人辜克强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真来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辜克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江某甲、钟某某、江某乙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辜克强不但向江某甲贩卖毒品,而且积极与钟某某联系贩卖毒品;被告人辜克强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辜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真来向辜克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辜克强的供述与王真来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车辆运行轨迹、王与辜的通话情况、王真来归案情况说明、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真来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真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辜克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辜克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克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真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辜克强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王真来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刚审判员:万晓波审判员:兰竞飞
书记员:刘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